概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曹某处置房屋,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置房屋,故应取得周某的同意。唐某长期与曹某共同居住在曹某家,对周某多年未回家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相应的其对曹某卖房未征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也是清楚的,唐某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周某同意曹某卖房,在此情况下,唐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实践中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往往通过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市场行情来认定。因此,提示大家在买二手房时也要注意审核是否卖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且购房合同要对合同无效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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