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宜县钤山镇松山卫生院新门诊大楼建设工程系自然人李某以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彭某系李某雇请的建筑小工。2013年5月11日,彭某下班后搭乘工友何某的摩托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8日,彭某亲属向被告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何某等工友及李某进行了调查,何某等工友认为李某是工程老板,李某自述其以原告名义承建工程,为工程负责人。据此,被告将原告作为彭某的用人单位,并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李某,李某代表用人单位接受并签收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认定彭某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并以同样方式进行送达。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理由是李某非其单位员工,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接收工伤认定文书,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相关送达行为错误,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原告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从李某口中得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之诉于法有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送达行为无效,原告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李某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接受工伤认定文书,如果李某接受工伤认定文书后未及时将工伤认定文书转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宜,并因此丧失了举证权与陈述、申辩权,那么,原告就可以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知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之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送达行为有效,原告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是原告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中标方与承建方,李龙是工程负责人或者转包人,对外代表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是原告方代表,被告将工伤认定文书交给李某具有表见效果,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期间应自李某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次日起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尽管原告称其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并称李某只是工程转包方,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接收相关文书,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相关送达行为无效,但是,分宜县钤山镇松山卫生院新门诊楼建设工程是李某以原告名义承建,在对外关系上,李某是工程负责人及承建方代表,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在查清该事实后将相关文书送达给李某并无不当,且被告相关文书上记载的受送达人是原告而非李某,李某只是代表原告公司对相关文书进行签收。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签收被告送达的相关文书后未将工伤认定事项告知原告,亦无其他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可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 徐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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