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李军波
案情: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已死亡)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已死亡),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海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程读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
分歧:一、大货车的所有权属于王施龙还是汽车公司?
二、汽车公司是否需要对案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合同法》对保留所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施龙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施龙未付清车款前,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约定符合《合同法》134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大货车所有权应当属于汽车公司所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前后均未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肇事的责任分担予以明确的规定。但目前业已失效的《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31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规定可知,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才负有垫付的责任。“垫付”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其本身意思是暂时替他人支付。“垫付”一词表明,机动车所有人本身对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的汽车公司对案件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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