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刘某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决定将家中的一对玉器卖掉,经估价,这对玉器值40万元。刘某于是将该玉器委托给某古玩店寄卖。双方约定:寄售价格为40万元,委托费为寄售价格的1%。古玩店经大力宣传后,最终以47万元将玉器卖出。刘某要求古玩店将47万元交付给自己,但古玩店只同意交付40万元,并要求刘某支付宣传费5万元。那么,多卖出的钱应当归谁?刘某应支付古玩店的宣传费吗?
【北京合同律师解析】本案中,刘某与吉玩店之间的关系即为行纪合同关系,古玩店为行纪人,刘某为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双方可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因此,古玩店多卖出的7万元应当归刘某所有。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在刘某未与古玩店事先约定谁承担宣传费的情况下,该费用应依法由古玩店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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