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债权人可否以危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撤销?
〖案情介绍〗被告某碳素厂向原告农行某支行借贷本金27901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利息已逾2300万元,经农行某支行多次催要未付。1999年4月28日,农行某支行与被告达成每季清息12万元的协议。次日,被告以每年保底现金110万元为条件,将该厂资产租赁给了被告众鑫公司进行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00年9月20日,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经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长城公司,并订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在此期间农行某支行与碳素厂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农行某支行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
〖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可以诉请法院撤销租赁协议;有人认为,租赁协议乃是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能被撤销。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撤销权成立要件的理解。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设立撤销权,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债权,这是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以致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危害。(4)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这是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同时具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要件,即第三人也存在恶意,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据此可知,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带来危害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也不得任意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还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2)根据《合同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综观本案,虽然被告碳素厂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的债务,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方面并不属于财产的无偿、低价转让的不当处分行为;另一方面也没有导致碳素厂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其偿债的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所以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原告农行某支行要求撤销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