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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无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规则

日期:2018-02-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规则

——解除权人超过约定的行权期限近一倍时间才行使,或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认定其解除权已消灭。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权|合理期限|催告

案情简介:2009年9月16日,建筑公司与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所“一年内尽力完成一审程序,逾期完成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因对方提反诉、工程质量鉴定,2011年7月22日,在第三次开庭前,建筑公司发函解除与建筑公司的委托合同。同年8月,建筑公司获胜诉判决。律所据此诉请依约支付20%的风险代理费25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委托合同对“一审程序”是否包括可能出现的反诉部分约定不明。律所代表建筑公司对反诉应诉答辩后,双方未对该条款进行变更,亦未另行收费,可视为其认可一审程序包括反诉部分。依委托合同约定,一审程序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成,如未完成,建筑公司可解除委托合同,但建筑公司迟至10个月之久才解除。依《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应认定建筑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②另外,解除权产生后,建筑公司继续接受律所代理服务,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律所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并继续提供代理服务,如在10个月后允许建筑公司行使解除权,势必扩大律所损失,亦不利于保持合同稳定性,故应认定建筑公司依委托合同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消灭。③依《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建筑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律所为建筑公司提供了1年10个月的代理服务,并基本完成一审代理工作,判决建筑公司给付律所70%代理费即17万余元。

实务要点:解除权人超过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近一倍时间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亦因此而消灭。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李喆),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4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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