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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案例评析

日期:2015-02-0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一批烟花,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为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12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乙公司应当在农历11月20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照约定向乙公司缴纳预付款10万元。但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因赶制其他订单尚未制作该批烟花。甲公司十分不满,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但至农历11月25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12月初一展销会开始乙公司仍未交货,甲公司无法参展,遂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乙公司表示3日内就可以交货,但甲公司表示了拒绝。农历12月3日,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拒绝受领,乙公司则拒不退还预付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预付款并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乙公司则表示该批烟花系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定做,无法向其他单位出售,而且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因此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结束。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肯造成的损失。”

二、 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11月将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的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卖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三、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0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四、贷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到货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为每吨3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045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贷款(共计逾期122天)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贷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五、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田某因向债权人葛某履行债务,被葛某拒绝,于2000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9年11月5日,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某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11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某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某提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2000年8月7日,葛某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某要求向其退还余8额8500元,并愿承担其利息损失。但葛某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某在申辩中称:我给田某10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而且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500元使用1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提存的特征和要件。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3)《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其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6)《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六、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免除发生效力应当具备的要件。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权利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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