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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关于违约责任案例评析

日期:2015-02-0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1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做,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0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价值1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运费”。途中,运送的驾驶员廖某却突然要求化工公司随行人员付运费,遭到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拒绝而引起打架,廖某遂停车不走。化工公司派人与廖某协商,同意先付运费,但要求廖某按原协议将设备运达目的地。廖某收取2800元运费后,却将所运设备交给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某、驃某扣押长达6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2500元。化工公司遂请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案情简历】

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公司出售3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000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价格。”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售2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饲料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故此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预期违约。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面部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面部质量的要求,当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已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道道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与4月10日向原告发出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能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7日,原告某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某经贸公司就购销建筑用钢材一事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建筑用螺纹钢200吨,每吨价格2100元,总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交货方式为被告雇车将钢材送达原告指定的教委科教大楼一号工地,原告于合同订立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钢材款5万元,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0年3月1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钢材价格每吨上调为2500元,否则无法保证按期供货,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询问交货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钢材价格普遍上涨,如果你公司不按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款,这批钢材我们只能卖给别人。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这批钢材系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并不了解螺纹钢的市场性情,实际上,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这批钢材,如果连运费计算在内,每吨价格为2130元,已超出了与原告约定的价格,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吨2100元的价格成交,等于要我公司赔钱从事这笔交易,这是显失公平的。另外,自3月中旬以来,钢材市场零售价呈上涨趋势,我公司已就这批钢材同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签订了购销合同,退还原告预付的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比较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被告方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则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本案涉及效率违约如何处理的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兰州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甘肃凉州皇台酒厂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管处将新建的3号住宅楼2至8层7个大套以656万元的价格售与皇台酒厂,皇台酒厂在合同签订15日内交付定金328万元,框架工程4层完工后交付131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131万元,工程竣工后交付最后的66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交房时间,但最迟不超过1994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皇台酒厂于1992年12月3日、1993年1月14日两次付款共328万元,后经房管处催告,皇台酒厂从1993年7月至10月又分三次付款共262万元,以上共付款590万元。1993年12月,房管处致函皇台酒厂,因建材涨价、定额基价及取费标准提高等因素,致工程造价增大,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商业用房每平方米增加800元,住宅用房每平方米增加450元。在此之前,皇台酒厂曾致函房管处要求尽早交付使用。1994年5月底,经兰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全部竣工。因双方对房屋价格协商不下,房管处拒绝交房。皇台酒厂以房管处拒不交房为由起诉。房管处答辩称,皇台酒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且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予以变更。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2)《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现已失效)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时,《合同法》尚未颁行)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案情简介】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为参与他们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商务委托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故原告振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UPS公司退还所收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及时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运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法律问题】

本案设计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原告能否获得完全赔偿,是否存在对原告获得完全赔偿的限制因素。

【法律依据】

(1)《修改议定书》第2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申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

(2)《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八、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浅析过失相抵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以简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141型”载重量为10吨的半托半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033千米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导致该车在形式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凡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挂车后右外侧钢轮圈破碎所导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修理费9000元。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是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销公司辩称,董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汽车是事实。但翻车是车速快,拉货超重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至于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经查,该车所在货物12.9吨,超过额定载重量2.9吨。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由于原告的超重装载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则过失相抵问题。

[法律依据]

无明文规定

九、建筑工程队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和被告某水泥场签订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2000元,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除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运费等以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至当年10月中旬为止,水泥厂每月供应50吨,建筑工程队提货后立即付款,付款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所涉及部分货物价款的20%违约金。1998年7月29日,水泥厂按月发货50吨,建筑工程队立即通过银行付款。之后,由于水泥厂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停产,无法继续供货。建筑工程队在1998年9月3日不得不向其他单位购买水泥,因而造成2500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不能交付的水泥价款的20%偿付违约金6万元,赔偿建筑队损失2500元。水泥厂虽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简称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而按《工狂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支付,并不另赔偿损失。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出问题有两个:1.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能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如果超过,有何法律后果;2 原告有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现已失效)第31调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想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地步损失的,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35条第1款第1目规定:“功放的违约责任一、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小。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发生时,《合同法》尚未颁行)


十、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11日,甲乙上方签订一份加工木船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在1999年12月15日以前为乙方造一只渔船,价款3100元。乙方从协议签订时起7日内付给甲方定金1000元,其余货款在甲方交船时一次付清。如果一方违约,除了按定金罚则处罚外,违约方应给对方1000远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一方分两次交完定金1000元,由于乙方未按期交付定金,双方重新约定交船时间相应推延一个月。交船期届满后,甲方还没有着手造船,要求乙方增加造价500元才建,引起纠纷。在诉讼中,乙方求终止合同,但认为乙方交付定金延迟违约在先,自己不应给付违约金和返还定金。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责任(主要是定金责任)的认定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十一、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某贸易公司与某土产品公司签订一份土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土产品公司在合同订立后3个月内,向易公司出售土豆1000吨,没吨单价510元,贸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想土产品公司签订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还就土豆质量、验收方法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贸易公司派人到土产品公司,提出因系初次合作,要对合同条文进行修改,将“预付款”改为“定金”,土产品公司同意,于是双方将合同中的“预付款”改成“定金”,为慎重起见,双方还到公证处对修改后的合同进行了公正。随后,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7天将10万元汇进土产品公司指定的帐户。由于当年土豆供需紧张,更主要是由于土产品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土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土产品公司仅收购到土豆300吨,但因含杂质水分过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被贸易公司拒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土产品公司为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双份返还定金2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一起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是在饮酒后商谈修改合同事宜,我们以为“定金”和“预付款”是一回事,所以未看合同便签字了,因此,在修改合同预付款问题上,我方存在有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行为。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所称的“定金”和“预付款”究竟是否是一回事以及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十二、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山西大同市某煤矿(一下简称为煤矿)与湖南省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签订了购买1500吨没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矿想钢铁厂提供煤1500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放铁厂应向煤矿支付2万元的定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向煤矿实际交付2万元的定金。2000年10月15煤矿按约发给钢铁厂500吨煤,钢铁厂按月支付了价款。2000年10月20日,煤价市场发生变化,突然涨至每吨350元,煤矿与钢铁厂协商变更价格,钢铁厂表示拒绝。随后,煤矿便停止向钢铁厂履行合同义务。钢铁厂遂诉至法院,要求煤矿双倍返还定金、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的案情实际上比较简单,其关键问题是在违约责任中,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

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

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

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

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35条第1款第1目规定:“功放的违约责任一、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十三、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则任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2日,田某驾驶一辆日产皇冠3.0小轿车到北京出差,到一家四星级酒店投宿。到达酒店门口后,酒店保安立即安排田某把车停在酒店的由保安24Hours值班看管的停车场内,随后田某在总服务台向值班的大堂副理办理了住宿手续,并被安排在822房间。

次日,田某出门时发现轿车被盗,遂向酒店提出索赔,遭到拒绝。

经交涉不成,田某以未尽看护导致其汽车丢失,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

酒店辩称,我酒店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做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即便我酒店需付保管责任,但失窃当日,我酒店停车场保安24小时值班,因此对轿车失窃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在我酒店停放汽车不收取任何费用,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法理。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

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

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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