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目的的不同,合同可以分为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本质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对当事人将来签订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约束。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侵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原告杨乙志与被告厦门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一份《鹭岛心筑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鹭岛心筑”(即“大洋雅苑”)地下二层106号车位使用年限从2005年7月22日起计算共为五十年,价格为一次性付清195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首期款(含定金50000元),并携认购书、定金收据、首期款收据及本人有效证件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原告违约。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期限内,被告将原告所认购之房产售与第三人,则视被告违约。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已将“鹭岛心筑”(即“大洋雅苑”)地下二层106#车位抵押给泉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该车位在2011年9月14日及2012年6月6日,分别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仍未解除抵押及查封。
法院判决
原、被告签订《鹭岛心筑认购书》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对其中的房屋交付时间等未作约定,该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内容,故原、被告间签订《鹭岛心筑认购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预约关系,《鹭岛心筑认购书》系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鹭岛心筑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讼争车位因被告的原因已办理抵押并被法院查封,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实际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不能实现预约合同的目的,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约定购买讼争车位的总价款为195000元,故原告交付被告的50000元中定金应为39000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78000元;余款11000元应视为购房预付款,不能适用定金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法共计应返还原告89000元。
说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等。据此,人民法院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应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了以上条款。如果认购书基本具备了上述条款,则为本约合同,反之,为预约合同。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间签订《鹭岛心筑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侵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建议,在房屋买卖中,如果买受人资金短缺需要办理贷款事宜,应注意在双方如无特殊约定并明确注明的情况下,申请并获得贷款是买方的一项义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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