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鉴章与出票人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付款人未进行核对,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要点提示】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鉴章与出票人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付款人未进行核对,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9378号(2006年8月1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3428号(2006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北京四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广营支行。
原告四方恒通公司诉称:我公司在来广营支行开设了基本账户,委托来广营支行处理我公司收、付款事宜。2006年5月16日,案外人持我公司编号为“7676”的支票向来广营支行提示付款,来广营支行在我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公司账户中的26370元支付给第三人。我公司发现,第三人用以取款的支票印鉴明显与我公司在来广营支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来广营支行未核对印鉴即将款项付出。来广营支行未尽到审核与注意义务,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来广营支行返还存款26370元及利息23.73元,诉讼费由来广营支行承担。
被告来广营支行辩称:四方恒通公司出具支票的人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故意,二是过失。如果属于前者,其行为属于票据欺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属后者,亦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四方恒通公司签发支票的行为是真实的,我行的付款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的损失。因此,我行不同意四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四方恒通公司在来广营支行开立了账号为03000008779的基本账户,并在来广营支行预留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王金堂名章印鉴。2006年5月16日,四方恒通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经济合作社签发了支票号是02117676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6370元。该张支票上加盖了四方恒通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人名章为“牛福艳印”。来广营支行见票后,未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进行核对,即按照支票上记载的金额从四方恒通公司账户划付给持票人。上述事实,有四方恒通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其在来广营支行开户时预留印鉴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四方恒通公司在签发该张支票时并未在支票上加盖与预留印鉴相同的人名章,而是加盖了其他人的名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四方恒通公司虽然在票据上加盖非预留印鉴的人名章,但是,其签发的该张支票的其他记载事项齐全、内容真实,证明四方恒通公司向持票人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来广营支行虽然未尽到审核的义务,但并未因此给四方恒通公司造成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不支持四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四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审理对象存在错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委托付款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法院的审理范围应该限定在,来广营支行在有人从四方恒通公司的账户提示付款时是否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受托人的严格审查义务,是否有法定免责是由。来广营支行针对四方恒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都正确。一审法院针对票面本身记载事项,基于委托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委托付款亦不能否认票据本身应遵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付款纠纷是案由,案件的审理仍应该使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四方恒通公司对支票上的人名引见存在重大过错,来广营支行付款行为没有给其造成损失。以票据方式付款,票面记载事项与付款结构紧密相连,预留印鉴不符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故意,二是过失。如果属于前者,其行为属于票据欺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属后者,亦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案票据记载出于四方恒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给四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与出票人预留印鉴不一致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本案来广营支行未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行为,对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来广营支行应承担赔偿票面金额的责任。四方恒通公司签发与预留本名印鉴不符的支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四方恒通公司要求来广营支行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广营支行主张其虽未尽到审核义务,但是并没有给四方恒通公司造成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937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广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四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七十元。
三、驳回北京四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从2007年6月开始,个人支票可以在全国使用,随着支票使用的增多关于支票的纠纷也会增加。我国的银行法律过于简单和过于原则。因而,在处理类似银行与客户的争议时,不得不常援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而非具体的银行法律或法规。出票人开出支票委托银行付款,在出票人和银行之间的纠纷应该定义为委托合同纠纷。
在本案中四方恒通公司和来广营之间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来广营支行作为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和委托人的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四方恒通公司与其开出支票的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付款关系,不是来广营支行的审查范围,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法院的审查应该限定在委托关系之内。即使四方恒通公司与其开出支票的收款人之间存在付款关系,收款人持有的支票不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银行也有义务拒绝承兑。
受托人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处理委托事务。来广营支行辩称如果四方恒通公司错盖印鉴是故意,其行为属于票据欺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过失,亦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四方恒通公司签发支票的行为是真实的,银行的付款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的损失。来广营支行在委托关系中是受托人,对于提示付款人出示的票据有审核义务,这种审核应该严格按照和委托人之间的约定,预留印鉴就是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来广营支行对于不符合预留印鉴的支票应该拒绝承兑。至于对开具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处罚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没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出发,也不能以此为有对抗受托义务。
(一审独任审判员:许承斌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宝升 胡 君 姚 颖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立武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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