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如何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要点提示】
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可认定为“权利被侵害”。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二初字第161号(2007年3月21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2007年7月6日)
【案情】
原告:艾娟。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家福五金搪瓷制品厂。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煤炭买卖,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就终止买卖。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其间多次送货被告均验收入库并付款,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商定价格,但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所以交易关系终止,在供货之初被告收的10000元质量保证金经追讨也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开始交易时,原告的煤是合格的,但最后一次原告提供的煤有严重质量问题,该批煤至今仍放在我厂。(2)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04年12月28日,本厂在结账后,使用原煤时发现其质量很差,就与其终止交易,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在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应将该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04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应从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日起算,而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而且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艾娟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只是口头合同。艾娟向家福厂供应煤炭也完全是口头通知,双方并没有规定确切的日期和时间。2004年12月28日的交易,虽然是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但当时双方并没有说这是最后一次交易,双方也没有说以后都不再合作了。所以诉讼时效并不能够从2004年12月28日起算。而且,双方当时只是结算货款,并没有涉及1万元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所以不能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束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如前所述,双方停止交易后并没有涉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家福厂也没有说不将该1万元退还给艾娟。在2004年12月29日,艾娟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 2004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完货款后,艾娟一直在等家福厂的电话准备再次交易。在没有等到家福厂的电话,确定家福厂不想和自己继续交易后,艾娟才要求家福厂退还质量保证金。综上,艾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艾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家福厂承担。
上诉人艾娟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通话详单一份,以证明艾娟于2006年12月31日向家福厂的负责人追讨过质量保证金。
被上诉人家福厂答辩称:(1)艾娟于2004年10月与家福厂口头达成供煤协议,并约定煤高低热值在6600大卡以上,货到支付现款。艾娟预交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承诺保质、保量供应煤给家福厂,由家福厂支付现金给艾娟。如供货出现质量问题,没收其保证金。期间,原煤质量较好,家福厂每次根据口头协议当日支付现金给艾娟。2004年12月28日,家福厂在结账后,使用原煤时发现其质量较差就立即电话通知艾娟来家福厂协商解决,而艾娟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为此,家福厂第二天通知艾娟,若其不拉回此车煤,退回已结账的款项,家福厂就没收其质量保证金,停止交易。(2)艾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3)家福厂要求艾娟提供已交易的合计198766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家福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艾娟、家福厂均确认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艾娟、家福厂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家福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艾娟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交易终止后向艾娟退还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艾娟可随时向家福厂主张权利,家福厂也可随时向艾娟履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艾娟没有主张权利或家福厂未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艾娟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家福厂主张在2004年12月29日曾通知过艾娟拉回最后一批煤,否则没收其质量保证金。对该主张,艾娟予以否认,家福厂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家福厂关于应从200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尽管艾娟关于其在2006年12月31日才向家福厂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但在家福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早于该日的情况下,艾娟的该项主张实质上有损其时效利益,本院对艾娟的主张予以采纳。艾娟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要求家福厂向其返还1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家福厂答辩要求艾娟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一方面,该主张是家福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请求;另一方面,相对本案而言,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家福厂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家福厂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将艾娟可行使权利的时间等同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三水区家福五金搪瓷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予艾娟。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亦即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依各国或地区选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不同而有所差别。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如果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基于上述规定,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主张以“权利被侵害”作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王利明先生认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约中,需要债权人请求后一定时间经过,债务人才应履行义务,在继续性关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约后一定时间经过,义务人才应当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中,债权人没有请求或没有解约,或者没有经过一定的时间,都不能认为权利在客观上受有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不能起算。崔建远先生的观点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如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也有学者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批评态度的,认为此标准过于狭隘,例如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谁“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何种权利?等等。因此主张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当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理由中援引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等人的观点。对于无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我国台湾地区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引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说:“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但在这里我们应当注意一个不同的前提是,我国台湾民法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是以“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
在两个不同的标准下,谈论同一个问题,其结论不同不足为奇。一审正是采用了请求权可行使这一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而二审则采用了权利被侵害标准。从而导致一、二审结果的不同。
但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未修改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采“权利被侵害说”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编后补评】
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该“宽限期”区别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必要的准备时间”涉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判断的问题,而债权人完全有权给予债务人比“必要的准备时间”更长的债务履行期限。如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将出现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显然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因此,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必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该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家福厂没有充分证据艾娟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交易终止后向艾娟退还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而双方2004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交易到2006年12月31日艾娟向家福厂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之前这段时间,可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在此宽限期内未履行义务,可认定为“权利被侵害”,因此,艾娟于200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独任审判员:翁晓炜 二审合议庭成员:许文华 周珊 梁绮云 编写人: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张孟春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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