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法院在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如何确定损失额?
【要点提示】
在货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中,货物损失额的认定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法定鉴定机构对损失额作出鉴定结论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采用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式,但当事人对约定的计算方式举证不能时,就应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二初字第44号(2006年8月29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陈伯明。
被告:陈利。
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原告陈伯明接受了浙江省温岭市月华冷冻厂一批价值171711元的货物(海鲜)交给被告陈利运输至西安市,乘运途中由于被告陈利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上货物部分受损。200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利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2005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往西安的货物总价值171711元。因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突然起火,把车辆和货物烧毁,所有毁损的货物由被告陈利赔偿给原告;没有毁损的货物由原告运回温岭市松门加工,加工好的海鲜由加工厂证明总价值,除去包装加工费、运费剩下的余款归被告;运回海鲜的运费14000元。2005年1月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货物进行鉴定,价值为30455元。
原告陈伯明诉称:2005年1月3日,原告接了温岭市月华冷冻厂一批价值171711元货物交给被告陈利运输到西安。承运途中由于被告陈利的原因,致货物失火造成大部分受损。200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利就货物赔偿达成协议:所有损坏的货物由陈利赔偿;没有损坏的货物由原告拉回加工,由加工厂证明价值;运回货物的运输费14000元由陈利承担。后来原告拉回货物价值为89082元,包装加工费为18031.40元,被告陈利给原告这批货物造成的损失为114660.40元(171711-89082+18031.40+1400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被告陈利辩称:被告陈利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陈利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货物是车辆自燃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原告货物损失不应是11万多元,而是30455元,有洛阳市交通事故定损单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先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陈伯明将货物交给被告陈利运输,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陈利在承运途中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所运货物部分受损,原告陈伯明和被告陈利对货物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严谨、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故货物损失额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30455元为准。运回货物的运费14000元应计算在损失中。因被告陈利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直接运输人,故对所运货物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是该车登记的法定车主,故对该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应赔偿原告陈伯民4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对被告陈利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1053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2973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货物运输合同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利在为原告陈伯明承运货物途中,失火造成车上货物部分受损,被告陈利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与原告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但在诉讼中被告陈利又主张货物损失赔偿额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并认为其不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货物损失额应如何认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1.关于货物损失额的确定
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后,虽然原告和被告陈利对货物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约定了损失额的计算方式,但浙江省温岭市松门冷冻厂出具的加工海鲜证明形式上不规范,内容不严谨,可信度低,且被告提出异议。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货物损失额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法院应尽量采信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损失额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且不违法,但原告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温岭市松门冷冻厂出具的加工海鲜证明很不规范、严谨,缺乏可信度,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地法定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所确定的损失额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货运合同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该运输车辆皖C—72764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利,运输合同也是被告陈利签的名,发生火灾事故后,被告陈利对货物损失赔偿已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所以被告陈利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该运输车辆皖C—72764是登记在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的名下,其是法定车主,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故应对该运输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中的不足
虽然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表示服判。但本案中关于货物损失额的确定,遇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定机构鉴定结论相冲突,正常情况下,法院应尽量采信当事人的约定,但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指向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规范,内容不严谨,可信度太低,故本案中未采纳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式,而是采信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彩先 周 云 江泽涵 编写人: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陈彩先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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