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6日,原告戴梅与被告WX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在生产车间岗位从事生产员工作;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7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等等。后原告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原告因患病向被告请假休息治疗。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假期已超,要求原告于三日内上班,逾期以旷工处理,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因病继续请假,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已有假期三个多月,要求原告三日内上班,逾期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停止一切劳动关系。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8元和11个月的赔偿金8184元、支付原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6868.65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营养费900元、车费、邮费320元、患病医疗期6个月工资4048元、患病医疗期6个月养老、医疗保险费4214.03元、支付原告11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7773.7元。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3163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1、原告于1996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2、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混合性结缔组织病,为慢性、特殊病种。3、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之后,被告发放了原告工资88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12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
【判决】
1、被告WX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梅病假工资31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89.64元,合计7152.6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病假医疗期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医疗期为十八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期仅为六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原告于1996年7月参加工作,2010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月止。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当按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3163元(800元/月*80%*4个月+930元/月*80%*2个月-已支付的8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18个月的工资,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因被告要求加班、无休息日,致原告身体劳累造成慢性病,无法治愈,而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被告则认为原告请假后一直未上班,经单位通知后仍未上班,且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存在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被告未在三十日前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且对本单位职工的劳动纪律、休息休假等尚未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亦未成立工会组织,庭审中被告所提及的入职须知等也未与原告签订,故被告单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患有慢性、特殊病种,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2年1月医疗期满,计一年二个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1个半月的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29.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89.6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车费、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八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雪峰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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