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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是什么

日期:2013-07-15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 阅读:1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才对职工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明显区别是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不。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转移。

职工行使职权应以授予的职权范围为限,超出所授予的职权范围的行为必须经单位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单位不对该职工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25号(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海南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浙江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楼某。

被告:炎某(炎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中力公司承包了宁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北区的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葛云杰为该工地负责人。2008年5月19日,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力公司所二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原告与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水泥,交货地点在宁波市宁海金桥物流中心,运费由供方即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送到后每月10日前付上月70%的货款,余款供水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货款未及时支付每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五补偿给供方即原告,若水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按实际赔偿;若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担保人支付。原告与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原告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集十港兰英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及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供方处有丁航达签名,被告楼某、炎一即炎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6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水泥计货款1642799元,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已支付85万元,尚欠792799元未付。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进行了结账,并出具了结账单,写明:按合同宁海金桥物流中心。桩基丁航达水泥款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8日止.结算后还欠水泥款792799元,胡小平(即海南滨江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此款由浙江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方由胡小平签字表示同意,葛云杰签字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和中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的水泥款,致纠纷发生。

原告周某起诉称:宁波市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由被告中力公司总承包,由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分包其中的桩基工程。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单价、履行地点、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做了约定,同时被告楼某、炎一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几方协商,在2008年8月,南疆分公司书面确认具尚欠原告的水泥价款792799元由被告中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中力公司亦书面签字确认予以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中力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92799元,违约金79641元,合计872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楼某、炎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答辩称:结欠原告水泥款792799元属实,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中力公司,由中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葛云杰鉴字确认。其公司已退出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已不适格。由于合同条款发生重大变更,违约金已经失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实际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过高,时间也有误。要求驳回原告对海南滨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也不存在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辩称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葛云杰也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授权葛云杰从事经营活动和结算活动,对葛云杰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楼某答辩称:其原来在中力公司所承包的宁海物流桩基工地工作,葛云杰是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与海南滨江分公司之间的具体水泥欠款其不是很清楚,但当时叫其在合同上签名,其没仔细看合同就签了名。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炎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的女婿丁航达是朋友,是其介绍原告将水泥卖给海南滨江分公司,因此,在签合同时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其身份证上的“炎某”的名字系其父亲取名,但其平时一直用“炎一”的名字,因此,其在合同中签了“炎一”的名字。水泥款后来转给中力公司葛云杰其是知道的,葛云杰当时是工地的负责人,其在宁海物流I标桩基工程做事。原告的水泥欠款应由中力公司支付,但违约金约定过高。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买卖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经结算也无争议,因此,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楼某和炎某作为担保人,虽然辩称未看过合同内容即签名,但二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不存在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楼某和炎某应对上述水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担保人支付”,即被告楼某、炎某所作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楼某、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2008年10月5日结账单的性质是否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即海南滨江分公司是否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力公司,被告中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楼某、炎一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力公司,其所作意思表示应为债务加入,故中力公司应和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辩称葛云杰的意思表示应为债务转移,即该债务已转让给中力公司,应由中力公司承担。而中力公司辩称葛云杰非其公司员工,也未进行过授权,故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对葛云杰的承诺也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葛云杰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无权就货款结算和支付进行处分;再者,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表示不属于债务转让,也不是债务加入,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楼某、炎一认为债务应由中力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要确认被告中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葛云杰的身份以及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葛云杰的身份,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可以反映出被告中力公司承建工程所组成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及安全员等团队人员名单,其中葛云杰为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及楼某、炎某均一致陈述葛云杰系工地负责人,该组照片中除葛云杰外其余的管理人员名单且与被告中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团队人员名单完全相符;另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葛云杰代表中力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虽然被告中力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海南滨江分公司承建了该桩基工程,说明葛云杰确实能够代表中力公司就工地的具体事务行使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葛云杰的身份为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中力公司辩称葛云杰并非工地负责人,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有效,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进行分析,应理解为应付胡小平的预付款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结账单应是一个附条件的第三方履行协议,但是,由于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能对其身份关系所具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应的权利范围应为工地上的具体事务,而无权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决定权和处分权。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增加了中力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一种责任,必须有中力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才能对中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中力公司显然没有明确授权葛云杰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而原告和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均明知葛云杰只是工地负责人,应当知道其不能代表中力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也非善意相对人。故葛云杰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葛云杰有代理权,其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在应付海南滨江分公司预付款范围内承担,现海南滨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中力公司享有债权及具体的债权额度,故所附条件也未成就。该结账单中约定的债务转让不成立,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楼某、炎一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兰英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本案中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清楚,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履行,虽然债务转让不予认定,但原告未向海南滨江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应于2008年10月5日结账后开始计算为宜。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均提出约定过高,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水泥款792799元,并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海南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楼某、炎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海南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楼某、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对于原告周某与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2008年10月5口结账单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即该结账单的内容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或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葛云杰代表中力公司所签的字是否对中力公司有约束力。

一、关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介人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并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第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成为债务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订立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其有效要件之一为须经债权人同意,法理上将其称为应遵循债权人同意主义规则,其法理依据是,债务承担人偿债能力的有无与高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原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实质上是属于处分债权人的权利,如任山债务人转移债务,则无异于允许其自由处分债权人的权利,这显然有违债权保护的立法宗旨;二是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由于该方式下,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系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其有益而无不利,故无须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三是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承担。

并存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代为履行,包括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除法律、合同有相反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原则上应当允许第三人清偿,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所以,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无因管理。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就应当视为无因管理。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需要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但是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转移。不能以约定不明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也有区别,主要在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中,承担人或加人人均成为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即使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做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合同的性质不宜由他人履行为由予以拒绝;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并且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人并无督促的义务。

分析本案结账单的内容:“按合同宁海金桥物流中心桩基丁航达水泥款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8日止结算后还欠水泥款792799元,同意此款由浙江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胡小平,海南滨江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葛云杰签字)。”该结账单中,海南南疆a分公司负责人胡小平的意思表示应为该债务由中力公司支付,其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即债务转移,同时也将其对中力公司所拥有债权(即工程预付款)也表示转移给原告享有,该意思表示应同时包含了债务转移和债权转移二层含义;葛云杰的意思表示应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即将其履行债务所指向的主体发生变更,原向海南滨江分公司应付的工程预付款变更为向原告支付,即为债务承担,但其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为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即债务承担是全部承担还是部分承担不明确。作为免责式债一务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虽然未予明确表示同意,在庭审中也认为是债务加入,不同意放弃原债务人海南滨江分公司的责任,但鉴于该结账单由原告方起草,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中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说明已接受海南滨江分公司所作的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是认同该结账单的内容,因此,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中结账单的性质应为债务转移,但由于葛云杰所作的债务承担的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不明确,虽然海南滨江分公司表示中力公司应付的预付款远不止本案讼争的标的,但仍应以第三人承诺的债务承担的范围为限。

二、葛云杰在结账单中签字的效力

虽然该结账单的性质应为债务转移,但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中力公司有约束力,应分析葛云杰所作意思表示是否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从案件中所反映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葛云杰为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能对其身份关系所具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应的权利范围应为工地上的具体事务,而无权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决定权和处分权。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增加了中力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一种责任,必须有中力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才能对中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中力公司显然没有明确授权葛云杰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而原告和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均明知葛云杰只是工地负责人,应当知道其不能代表中力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也非善意相对人。故葛云杰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海南滨江分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葛云杰有代理权,其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在应付海南滨江分公司预付款范围内承担,现海南滨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中力公司享有债权及具体的债权额度,故所附条件也未成就。故该结账单中约定的债务转移无效,对中力公司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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