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经营者对于销售手机所配电池系以假充真构成欺诈时,是退还手机并按手机价值赔偿, 还是仅退还电池并按电池的价值赔偿?
【要点提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 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凭借购买其他商品或接受服务所获赠的优惠额度,再购买相应商品后,因经营者欺诈而要求 退货并增加赔偿时,该优惠额度应当计算在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中。
整体销售的商品中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为假冒伪劣的,赔偿的数额应为该商品的整体价格。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75号(2006年7月2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中移鼎迅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移鼎讯公司)。
被告: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移动公司)。
2005年12月31日《金陵晚报》上刊登一则广告,主要内容是:未来城手机卖场盛大开业,超低价购 机(仅需预存300元话费);……NEC166/169型580元……等等。2006年1月6日原告刘某至中国移动 未来城旗舰店卖场,与被告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移动公司)签订充值 送购机补贴优惠活动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一、(限购定制手机用户选择)乙方预充话费300元 ,甲方赠送乙方价值300元购机补贴券;……三、甲方赠送乙方的购机补贴券,限乙方在参加该活动的 营业厅内使用,当日有效……”。原告预存话费300元,并支付580元后从被告中移鼎迅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鼎讯公司)处购买了一台NEC166型手机(含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电池 上标有“非卖品”字样),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80元的发票。此后,原告使用该手机过程 中,发现手机所配电池与说明书对电池的标识内容不符,认为是非原厂原装电池,遂与两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在销售手机过程中,以非原装电池代替原装电池,以假充真,已构成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被告南京移动公司混淆经营主体,刊登虚假广告,未明确标明中国移动未来城旗舰店的手机卖场系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经营,且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规范、有效地制约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其利用消费者的充分 信任,误导消费者,对此纠纷的产生负有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给予原告 办理退货(退还货款880元)的同时增加赔偿原告880元,共计1760元;二、被告中移鼎讯公司赔偿原告 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通讯费200元,以及因手机被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致其无法使用造成的经济 损失(按每天5%计算到被告收回手机时止);三、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在向原告销售NEC166型手机时,以非 原厂原装电池充当原厂原装电池,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其次,虽然按照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及 手机销售装箱单的标注,电池、耳机、充电器等均是手机的附件,但是手机必须与电池结合在一起才能 正常使用,两者在发挥手机的通话等基本功能上是一个整体,密不可分。且原告并非单独购买手机电池 ,被告中移鼎讯公司也并未就手机与电池分别标价销售,故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整台手机 而非退还一块电池并增加赔偿。第三,原告以预存300元话费的形式获赠300元购机补贴券,该购机补贴 系一种优惠额度,应当作为原告支付价款的一部分。故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整台手机的价款 为880元,并按880元增加赔偿。第四,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南京移动公司赔礼道歉,因原告与被告南京移动公司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应退还给被告中移鼎讯公司NEC166型手机一台(含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被告 中移鼎讯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刘某手机价款88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刘某880元,共计1760元。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南京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区别于其他同类案件,本案的特殊性主要在于 :
(一)在经营者对于销售手机所配电池系以假充真,构成欺诈时,究竟应当退还手机并按手机价值赔偿,还是应当仅退还电池并按电池的价值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颁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 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及消费者所购手机装箱单的标注,手机分为主机和附件,电池是手机的附件 ,与手机主机是不同的商品,应当区分对待。即退货时附件如系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因此本案中在手机主机销售不存在 欺诈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仅退还一块电池,并增加赔偿一块原装电池的价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所依据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即使电池是手机的附件,但 手机的正常使用与电池不可分割,而且本案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是包括手机、电池、充电器等整体购买 ,故经营者应当按整台手机予以退货并增加赔偿。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有关部门规章对手机进行了主机与附件的划分,将电池作为手 机的附件,且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手机在其销售装箱单上亦作出同样的标注,但是电池是关系到手机主要 功能的核心部件,手机与电池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正常使用,换言之两者在发挥手机的通话等基本功能 上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同时,本案消费者并非单独购买手机电池,经营者在销售手机过程中,也并 未就手机与电池分别标价销售,因此经营者应当退还整台手机而非仅退还一块电池并增加相应的赔偿。
(二)整台手机的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消费者实际支出的金额为580元,但根据相应广告的宣传以及消费者与电信服 务商签订的充值送购机补贴优惠活动协议来看,消费者系凭借300元购机补贴券加上现金580元才购得该手机,故手机的实际价款应为880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购买手机时实际仅支出580元,经营者出具的发票金额亦为58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应以实际支出的价款来认定赔偿,故应当按580元计算该 手机的价款。
笔者认为:本案经营者采取的是一种捆绑式的销售方式,即电信服务商与手机销售商把相关产品组合捆绑在一起以优惠的价格进行销售。当前,经营者以这种捆绑销售方式促销的现象很多,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即在经营者采取捆绑销售方式销售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过程中,其中一种商品的销售 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当如何认定该商品价款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中,消费者以向电信服务商预存300元话费的形式获赠300元购机补贴券,该购机补贴系一种优惠额度。根据消费者与电信服务商签订的相 关协议来看,消费者享有该优惠额度,可以向手机销售商选择购买不同型号的不同手机。即对于消费者 而言,该优惠额度具有可利用的等额的经济价值,因此也应当作为消费者购买手机的价款的一部分,该 手机的实际价款应当认定为880元,而非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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