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会遇到违约金和赔偿金这两个概念。具体来说,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
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有补偿性,因而容易混淆。违约金与赔偿金最大的区别就是违约金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约定的方式有预先约定数额与预先约定计算方法两种。前者如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如迟延交房,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后者如约定“甲方如迟延交房,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房价的5%0”。但如果当事人对迟延交房的责任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在出现迟延交房的情况时,违约方要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支付一定的金钱赔偿款,这就是赔偿金。它包括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例如,2007年2月22日,蔡某与村委会签订买卖冬枣纸箱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蔡某购买村委会的冬枣纸箱,每个2.9元,数量以实收数为准,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违约罚货款总额的100%。至同年4月21日,蔡某共收到村委会的冬枣纸箱8240个,并由蔡某出具收条一份,总计货款23896元。合同逾期后,经村委会派人催要,蔡某仍拒不付款。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给付货款23896元及违约金23896元。庭审中,经主审法官释明,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但蔡某仍不申请降低违约金。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蔡某签订的冬枣纸箱买卖合同有效,蔡某收货后应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则要向村委会给付违约金。判决蔡某给付村委会货款23896元及违约金23896元。
本案中,蔡某给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失误在于蔡某没有抓住法官释明的机会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通常不要求与实际损害完全一致,其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即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司法实践中,在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则视为双方当时放弃违约金权利,而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应在合同中对赔偿金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这样利于发生争议时迅速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的数额则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与实际损失完全一致,如果一方违约没有带来损失,守约方就不能获得赔偿。如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开发商须完成一定比例的绿化、建造游泳池等,发生纠纷后,购房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该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什么损失。因此,购房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事先就这些事项与开发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免开发商违约时自己陷于举证不能、无法索赔的境地。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