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徒为受益人提供了服务,就算不给付报酬,按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也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8年12月3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梁某(雇主)赔偿给原告韦某(已故学徒工姚某某的母亲)各项经济损失38620.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2008年7月初,姚某某在灵山县一个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及家电制冷维修证。同月,梁某开办的某家电制冷服务部缺员工,决定雇用两名工人。7月7日,姚某某到该服务部联系,梁某同意姚某某到他的家电制冷服务部作学徒,并约定学习三个月,如果三月后没有学熟,可以继续学习,但不给付工资,学习期间由雇主梁某包吃包住。当天,姚某某就到梁某的服务部当学徒,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8月6日早上,姚某某赤膊在服务部内修理一台微波炉时被电击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某某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984.3元。事故发生后,该家电制冷服务部预付经济损失15136元给死者亲属。后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受害人亲属逐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雇主梁某认为,他与受害人不属雇佣关系,且该受害人是未经得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操作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梁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的亲属应退回其已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15136元,并向受害人的亲属提起了反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亦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纵观案件事实,2008年7月7日,受害人到被告开办的电制冷服务部当学徒工,一方面受害人为被告的家电制冷服务部提供了劳动,另一方面被告为受害人提供了管吃管住等待遇,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学徒工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一种用工形式,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008年8月6日早上,受害人家电制冷服务部内修理微波炉时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08年8月11日死亡。受害人修理微波炉,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是在师傅的带领下从事修理工作,受害人只是学习,未给其安排工作,不属雇佣关系的抗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已预付的151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作为职业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及家电制冷维修证,修理电器时应当知道严格按照电器修理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意安全。但受害人在修理微波炉时安全意识淡薄,且工作时赤裸上身,造成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梁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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