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孕期未请假亦未到岗出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案情】
2008年11月6日,熊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熊某一直休病假,履行了病假手续。2016年7月,熊某怀孕。2017年7月26日起,熊某一直休假,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到岗出勤。2017年9月31日,公司向熊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熊某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今,连续旷工两个月,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熊某认可自2017年7月26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因是怀孕情绪不稳定。因此,熊某认为公司在自己孕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分歧】
针对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熊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处于孕期,用人单位不得对“三期”女职工予以辞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虽处于孕期,但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二个月不到岗,属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劳动法律体系的一种基本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期”(即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可以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注意:这里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规定不能依据第39条解除合同。对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怀孕、产假、哺乳”;二、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女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三、如果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之一,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国家法律虽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但不是绝对的保护,女职工仍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熊某自2017年7月26日起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未提供劳动。熊某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某公司无需支付熊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作者:陈先爱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