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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校园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

日期:2012-01-29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而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普遍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以至于将在校生在学校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实质上,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很显然,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属于过错责任,所以,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既然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学校与在校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
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级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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