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裁判要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和解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刘某和李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商确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该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7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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