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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日期:2024-06-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郑某阳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案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裁判要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以过罚不相当为由,请求撤销剥夺其驾驶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驾车人、乘车人、行人等生命财产安全,其立法本意应当就是存在相关情形暨吊销驾照,不区分驾照类别,也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交警支队)民警吴某带领辅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与光华北六路交叉口执勤时,挡获驾驶川xxxxx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郑某阳,民警查询到该车驾驶人郑某阳只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遂向郑某阳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代码1709)。同日,民警制作《车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通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到该二轮摩托车属达到报废标准车辆。郑某阳在该笔录上签字。郑某阳表示对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吊销其A1A2机动车驾驶证有异议。听证后,成都市交警支队形成听证报告书。

2020年4月17日,成都市交警支队作出成公交决字〔2020〕第51010024009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659号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4月28日送达郑某阳。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对郑某阳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郑某阳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000元的处罚,合并对郑某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300元。郑某阳对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吊销其A1A2机动车驾驶证有异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659号处罚决定;判令成都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川0105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某阳的诉讼请求。郑某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1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阳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川行申214号行政裁定:驳回郑某阳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阳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行为如何处理,以及在驾驶报废摩托车违法的情况下,能否将其不包含某摩托车准驾车型的A1A2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的问题。

本案中,郑某阳实施驾驶与机动车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此成都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65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并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第十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是许可持证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而准驾车型仅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的一项内容,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考量的情形。暨本案中,只要郑某阳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就依法应当吊销其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1A2机动车驾驶证,而依法不应当考量该机动车驾驶证不包含摩托车准驾车型。故成都市交警支队针对郑某阳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包含吊销A1A2机动车驾驶证的2659号处罚决定,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169号行政判决(2020年10月27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再审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行申214号行政裁定(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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