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某秀系纠某娟母亲,纠某娟与孟某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自2013年起纠某娟出现精神疾病,没有自知力,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2月11日纠某娟入院后,孟某秀和纠某娟的哥嫂在医院照顾。纠某娟诊疗费用由其哥嫂支付,已另案向孟某泉追偿。纠某娟出院后,孟某秀先后9次带纠某娟到精神疾病医院与康复医院治疗,所有费用均由其支付。后孟某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泉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214,866.2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相互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夫或妻一方不能独立生活时配偶均是承担供养、扶助的义务的责任主体。夫妻之间接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随配偶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同时也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婚姻关系解除后,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责任。因此,本案中产生于孟某泉与纠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孟某泉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纠某娟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孟某秀有权请求孟某泉返还医疗费等损失。遂作出一审判决:孟某泉返还原告孟某秀垫付款65,611.1元;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夫妻相互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夫或妻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配偶均是承担供养、扶助的义务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与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适用顺位关系,即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已婚成年人,配偶和父母谁才是履行扶助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应从“婚姻”本身进行考量:结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即形成一系列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从双方缔结婚姻时产生,是婚姻和家庭共同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另一方应承担扶养责任,配偶怠于履行义务的,父母代为履行后有权向义务方追偿;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配偶之间不再负担相互扶养义务,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承担抚养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案例:王尧、王义祥
来源:郯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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