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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婚后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将自己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这样的事在生活中比较常见,既然都已经结婚了,财富共享嘛。可是对于赠与房产这样的法律行为,签字画押,白纸黑字就真的管用吗?
经常碰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另一方房产,结果仅签订了赠与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后来赠与人反悔不想给了,因此双方还闹到了法院,这种情况下受赠与人还能得到赠与的房产吗?既然都闹到这份上了,估计是要不到了。
为什么呢?主要的原因就是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赠与是单务合同,受赠与人是无偿的获得财产,所以给予了赠与人一定的反悔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面这两个法律条文说的很清楚了,在房产没有过户前赠与人是有任意的撤销权,同时办理公证赠与协议的不能随意撤销。所以,有没有什么方法可以阻止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呢?笔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一些审判实务,总结出了阻止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三种方法可供参考。
第一种方法:尽快办理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个法律条文就是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来源,房产属于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以登记过户为准,登记过户后就视为权利已经转移,这样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排除适用。
第二种方法:对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个法律条款就是排除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包括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的规定。所以,夫妻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受赠人应当尽快督促赠与人进行公证,公证后将排除赠与人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第三种方法:既不做公证、也不办过户登记,双方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明确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一项权利,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法律原则,既然如此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该权利,法律就不应当加以干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内容,这种行为是否有效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这里也不详细论述了,总之不建议采用这种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方法。下面笔者给大家分享两个实务案例,用以说明上述法律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实务案例一:丈夫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妻子并办理公证,后丈夫反悔向法院请求撤销赠与,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8日,原告、马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号房屋,房款共计363321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3321元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00元。×号房屋购买后,马某多次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她,原告于2009年出具赠与书,将该房屋赠与马某个人所有。
然而,马某在取得我的赠与书后性情大变,对我不仅不照顾,反而予以辱骂,并离开原告分居生活。鉴于马某的上述行为,我依法诉至法院,提出撤销赠与的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做过公证,在公证之前原告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赵某所述原告对其不管不顾并不属实。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号房屋系赵某与马某婚后共同财产,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马某,并书写了承诺书、签订了财产约定、办理了公证,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虽该房屋现并无进行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对于赠与撤销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赵某在此情况下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现赵某欲行使法定撤销权,主张马某对其未尽扶养义务、遗弃自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未有证据证明马某严重侵害其或者其近亲属,且双方之间赠与亦未约定有义务,赵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要求撤销就×号房屋的赠与,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实务案例二:丈夫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妻子,未办理公证也未办理过户,后妻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赠与协议,该请求被法院驳回。
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0日生有婚生子。2013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赠与协议,被告承诺将位于某房屋赠与原告。现原告已生子,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赠与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签署的房产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之后,女方及其父母以多种方式威胁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先是去被告家进行打砸,并将被告打伤,后以做掉孩子,离婚等多种方式相要挟。原告及其母亲在2014年8月曾多次到被告单位恶意举报被告受贿,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撤销了上述赠予协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5月5日签订《房产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婚后将自己名下的某房产赠与原告,该行为属于婚前赠与行为。该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做出了撤销该赠与协议声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声明撤销该赠与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有权撤销赠与。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案例一中由于赠与房产的协议进行了公证,所以赠与人想请求撤销赠与被法院驳回;案例二中结果正好相反,双方虽签订了赠与房产的协议,但由于未办理过户也没有公证,所以赠与人声明撤销赠与的,该赠与协议立即失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很多人认为有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白纸黑字,字据确凿,这样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习惯性的思维会害人的,本案中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即使有白纸黑字的协议又有什么用呢?所以对于实施的重大法律行为,在实施前应当慎重并采取规范的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法的利益不受损害。
另外,笔者说下关于在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有的法院将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房产,理解为必须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将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获得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或其份额赠与另一方的,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
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婚姻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有的法院也将这种情形的赠与协议理解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有争议,最稳妥的做法就是避免用争议的方法,所以如果获得配偶一方赠送的房产,应当尽快选择其一处理,即办理公证或过户,实在无法处理的,也要按第三种方式注明对方放弃撤销权的约定,可不能仅仅签了相关的协议就算了事,今天讲的案例充分说明白纸黑字的协议不一定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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