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因胁迫而撤销婚姻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但不适用最长5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因胁迫而撤销婚姻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但不适用最长五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适用五年的规定】
1、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本人。
2、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3、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不受5年的除斥期间限制。具体而言,1)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但不适用5年除斥期间的规定;2)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但不适用5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
《解释(一)》第19条第1款来源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该条是对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条规定的婚姻撤销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功能在于权利主体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使权利人自己与他人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撤销权的行使将干预他人的利益,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相应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对人和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状态。
该条规定中“1年”的性质属于对形成权行使的限制,即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它是一种不变期间,法定权利因该期间的经过将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它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故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该“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此次清理中予以保留。但由于此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在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需要回答该款是否适用婚姻家庭编中婚姻撤销权这一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大前提下,原则上婚姻家庭编作为分编,应当受总则编的规制。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亦应当作精细化解释。虽然总则编规定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各种情形,但是,对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在婚姻家庭编中有单独的规定,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针对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该规定中,并未如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一样对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进行规定;而且,由于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果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将对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的角度,作此理解更为妥当。故《解释(一)》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一款,明确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体现婚姻家庭编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一年”期间性质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因胁迫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即撤销权。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特征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功能在于权利主体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干预他人法律关系,使权利人自己和他人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法律规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限制,由此形成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其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自身意愿的,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愿意接受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该婚姻继续有效。
针对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民法典》第1052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在该规定中,并未如第152条第2款一样对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进行规定;而且,由于受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可能一直处在持续状态,如果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将对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做此理解更为妥当。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因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
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是此次《民法典》新增改的内容,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因此,适用的前提是一方隐瞒了重大疾病导致另一方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实质系欺诈。《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所谓的“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应当知道”指虽然没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但根据生活经验、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一般人普通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
此条中的“一年”性质也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生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条也系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更为符合体系解释的原则。而且,从本条的历史沿革看,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来源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无效婚姻,虽然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将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但是基于重大疾病对婚姻的严重影响,如果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对方在结婚5年后,即使知道了地方隐瞒重大疾病也不能撤销婚姻,则不符合该条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另一方撤销权消灭的一年除斥期间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二、审理撤销婚姻案件中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婚姻当事人既有受胁迫而缔结婚姻关系的事由,又有一方或者双方存在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当适用婚姻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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