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生活有困难,经济帮助来救济
【案情】
钱某(男)与何某(女)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二级,现无工作。为了申购经济适用房给女儿更好的居住环境,钱某与何某于2011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假离婚, 将双方共有房屋约定由钱某一人所有。但经济适用房一直未申请到, 双方也一直共同生活,于2014年复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钱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何某称因为女儿精神残疾,每月都需要看病, 故申请法院判决钱某给与何某经济帮助。
法庭审理认为,双方之前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男方一人所有,该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审查,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该房屋依法已由钱某个人所有。但考虑到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经济状况及女儿身体状况。法院判决由钱某以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对何某给予适当帮助。具体的帮助形式为何某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者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离婚当事人双方可自行约定经济帮助方式,如双方协商不一致,法院会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妇女权益、满足其实际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本案中女方带女儿一起生活,女儿患有精神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所有的生活费用均由女方负责,经济压力大。考虑到双方前次离婚的背景及原因,本次离婚中,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及对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规定, 创新帮助形式,以双方原有的共有房屋的份额作为帮助,从而切实的保障了女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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