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案件后应做工作的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还是结婚证的登记发证机关,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考虑到网络技术发展和大数据时代到来,公民的婚姻状况登记正在实现全面联网和数据共享,无论是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寄送给法院所在地的结婚登记管理机关还是寄送给结婚证的发证机关,实际差异应当越来越小。在目前情况下。如果有可能,应当尽量将生效判决书寄送给发证机关所在地。不过,在未来公民结婚登记状况全面实现全国数据信息联网的情况下,从方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进行信息核实的角度看,亦存在将本条规定的“当地”理解未作出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裁判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空间,由该机关实现判决书信息数据的同步工作,并由作出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实现档案记载等。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的程序性要求,对于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在此作补充说明。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等。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本解释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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