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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劳动者不适用双重赔偿

日期:2024-07-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劳动者不适用双重赔偿。

裁判要点

第一,某船务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船务公司,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因来福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来福不是某船务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向来福支付的36万元,系某船务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来福支付的赔偿款。故来福主张其应获得某船务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某船务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来福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船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来福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船务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来福诉称:来福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某船务公司,在“新鸿翔38号”轮上担任值班水手兼G证通讯员,某船务公司未为来福参加社会保险。同年6月5日,来福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时不慎滑落摔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2020年5月6日,来福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来福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综上,来福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来福起诉请求:1.判令某船务公司支付来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2.判令某船务公司支付来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一、某船务公司与来福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双方达成的赔偿额也是保险公司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核算的赔偿额。来福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某船务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故来福再起诉要求另行支付赔偿款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船务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中的36万元代某船务公司支付到来福的账户,并非系保险公司赔偿给来福。1.某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远洋船舶一切险等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船务公司,出险后,保险公司赔偿款是赔偿给某船务公司。2.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是某船务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代某船务公司支付到原告名下,转账凭证已注明“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3.经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后确认涉案保单需要支付赔款为455812.65元,因某船务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药费和赔偿款95812.65元,故保险公司将95812.65元及36万元分别支付给某船务公司与来福。三、某船务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是责任保险,与为船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综上,请法院驳回来福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某船务公司与来福签订《上岗合同书》并登船工作,合同约定由某船务公司招聘来福为“新鸿翔38”轮水手兼船员,在船服务时间原则上合同期不少于6个月,来福在船工作期间,某船务公司负责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投保费用由某船务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某船务公司)等内容。2019年6月5日,来福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倒落地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某船务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2020年5月6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来福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来福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八级。

某船务公司未依法为来福缴纳工伤保险费。来福受伤后,某船务公司与来福协商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2020年9月3日,某船务公司与来福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来福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某船务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由某船务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某船务公司愿再向来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某船务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某船务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某船务公司还应支付来福36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上岗合同书》视为履行完毕等内容。

2018年5月28日,某船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2010版),保单号为PCAG201835050000000111,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2020年9月11日,某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某船务公司银行账户,36万元汇入来福银行账户。后保险公司根据某船务公司《说明》分别将两笔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22年3月29日,来福以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起诉某船务公司,要求某船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其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船务公司向来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二、某船务公司向来福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船务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桂72民初141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桂民终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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