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劳务雇佣现象,提供劳务者受到身体伤害的情况也频繁发生。那么劳务者在免费提供的休息场所内休息期间受到损害,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期,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18日,被告崔某雇佣原告张某为其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某街道商厅刮白,约定日工资220元。5月20日晚饭后,原告在被告的商厅二层棚居住时因上下梯子滑倒摔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T11、T12胸椎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434.1元,期间原告垫付5035元。经伤情鉴定: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7434.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160.8元、误工费4109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49元,合计214038.8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张某是在夜间休息期间受伤,故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赔偿责任义务。
调解结果
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通过查阅案件卷宗材料,秉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承办法官一方面向崔某和张某阐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在哪些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背对背”分析双方存在的过错,并从情理角度让双方尝试“换位思考”。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分析下,双方分歧逐步缩小,最终,自愿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由崔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法官说法
一、如何认定休息期间从事雇佣活动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行为人主观意思角度,看雇佣执行的事务是否为雇主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第二,从行为的客观性质角度,看雇员执行职务的客观表现,如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第三,至于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一般来说,雇员为完成雇主明确授权的事项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认定是雇主的活动。
本案中,张某在劳务期间在劳务场所内休息受伤,与其履行雇佣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属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定义及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崔某与张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雇佣张某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并且事故发生在雇主提供的住宿休息环境内,且雇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及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常发生在哪些领域?各自应当如何防范?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农村建房、装修等作业中。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等问题,而接受劳务一方亦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
对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来说,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还应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为转移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责任承担能力,接受劳务一方应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来说,应增强自己的安全意识,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做到规范施工;同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报酬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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