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项常见劳动仲裁请求计算方法大汇总:含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加班费
1、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8×加班时数×1.5倍。
2、休息日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休息日加班天数×2倍。
3、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3倍。
注:上述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实际工资结构等因素确定。一般而言,劳动者每月工资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
4、未休年休假工资=月工资标准(在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1.75×未休年休假天数×2倍(用人单位已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的情况下)。
5、职工新进用人单位时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例如,折算后4.8,则当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
6、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当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劳动者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劳动者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
三、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7、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试用期满月工资×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
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二次约定试用期2个月并已履行,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6000元,因法律法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可约定一次试用期,则第二次约定2个月试用期属违法约定的试用期,该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
又如,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试用期4个月并已履行,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因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则超出法定试用期期间上限的2个月属违法约定的试用期,该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8、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工作年限折算的应当补偿的月数。
注: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的上限,为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3)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4)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9、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倍。
五、代通知金
10、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而需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者的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
六、工伤待遇
11、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时长(月)。(停工留薪期时长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
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伤残等级对应的支付月数(一级至十级对应的月数分别为:27、25、23、21、18、16、13、11、9、7个月)。
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计算。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8;七级伤残:本人工资×6;八级伤残:本人工资×4;九级伤残:本人工资×2;十级伤残:本人工资×1。
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计算。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本人工资×5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0;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5;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5;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十级伤残:本人工资×4。
七、病假工资
15、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资(病假工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基数)×医疗期期限。
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另外,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即意味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期限是否延长,用人单位有决定权。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