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张某还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答: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提成工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金额、工程成本、基本定额、人员成本等多种计算参数,是确认劳动者提出工资数额的关键因素,往往也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确定这些参数时,不应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加于劳动者一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法院应当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即由距离争议内容较近的一方,也就是更加容易取得证据的一方承担某一参数的具体举证责任。比如涉及单位经营状况或者法定完税义务等方面的数字,用人单位更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劳动者已经达到约定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以及具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等,一般应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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