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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日期:2024-0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朱某甲诉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朱某乙原系某公司职工。2018年10月27日8时许,朱某乙在车间吃完早餐后感觉身体不适,于8时35分许请假后回到宿舍。9时40分左右,朱某乙被其亲属从公司宿舍接走,送至当地乡镇卫生所就诊。10时10分许,朱某乙出现呼吸困难,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某市中医院抢救,11时许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5日,朱某乙之子朱某甲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对朱某乙死亡认定工伤的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朱某乙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朱某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朱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向车间管理人请假回到宿舍,后被家人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甲仍不服,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指令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朱某乙在工作时间内,因身体不适请假返回距离厂区20余米的单位宿舍,后通知家人将其送医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其单位宿舍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在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朱某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某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前提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实践中,职工宿舍能否作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存在一定争议。朱某乙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请假返回公司宿舍短暂休息,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宿舍作为职工工作休息的场所,应将其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而认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为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指引,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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