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是终局裁决。但该金额的确定是各项之和还是单项数额,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指出,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应理解为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笔者也持这种观点。
因为从该条款“或者”一词的表述,也可以看出其立法本意。“或者”含有选择之义,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四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单独与其后的内容表达一个含义。如果该条款要表达分项之和的含义,就应当使用“以及”一词。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又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判断标准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笔者建议,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衔接、确保终局裁决的既判力,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统应当联合出台相应规定,统一标准,切忌政出多门,造成司法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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