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地”的确定。
例如,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区,而两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又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当地”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当地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其一,从现行相关立法规定来看,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当地更为恰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二者有争议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可见,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二,从法理方面来看。劳动合同履行地与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最为密切,最能体现劳动者的劳动价值所在。据此,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一个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当地”。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也可以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当地”。
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仲裁庭审辩论终结时公布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还是劳动争议发生时公布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笔者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保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月最低工资标准”以仲裁庭审辩论终结时公布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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