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维权
作者:范县人民法院 刘树峰
【问题提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怎么维护。
【案情】
原告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宋忠帅。
原告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诉称,2012年0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前期以拥有相关资质获取工作岗位至转岗及工作过程中个人表现的原因,原告在放假时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无人通知被告去上班的情况下被告自行跑到机房以致受到伤害。
[2013]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为,中鑫公司招录宋忠帅为公司职工并配备了工作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中仅仅显示了原告为被告配备了工作证,不考虑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情况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放假时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人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宋忠帅辩称,被告认为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9月被告宋忠帅应聘到原告范县中鑫公司轧机车间工作。原告为被告制发了工作证、投保了医疗、意外伤害等人寿保险。2012年12月26日下午04时许,被告宋忠帅在轧机车间触电受伤。
另查明,宋忠帅向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07月09日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范劳仲案字[2013]018号裁决,确认“被申请人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宋忠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审判】
范县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衡量。被告宋忠帅与原告范县中鑫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制发工作证、为其投保了医疗、意外伤害等人寿保险等,以及原告认可2012年09月被告到其轧机车间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0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原告诉称在被告触电受伤的2012年12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忠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评议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衡量。被告宋忠帅与原告范县中鑫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制发工作证、为其投保了医疗、意外伤害等人寿保险等,以及原告认可2012年09月被告到其轧机车间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0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受伤后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仍应自用工之日起发生,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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