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等诉上海市A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边界即在“合理限度”内,不同场所因其职能性质不同从而安保义务的边界也有所不同。判断某特定场所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应考察三点:是否符合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否达到了同行业通常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是否属于应采取特别标准的特殊公共场所。
2.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应考察两点: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场所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在损害后果系因受害人主观追求所致、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而场所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应由该场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邸某某等四人(本案李某华的家属)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某华于2020年7月1日傍晚因伤送至上海市A医院医治,由于李某华伤势严重,当日医院将其转入ICU 治疗。2020年7月2日晚上11时许,李某华在医院12层病房坠楼身亡。经查,李某华入院时伤情较重,神志模糊,行动不能自理。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其对住院患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华坠楼身亡系医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医院疏于管理的行为使李某华不幸身亡,更给李某华的家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因李某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77,963元。
上海市A医院辩称,李某华本身有抑郁症,入院治疗也是因为割腕自杀,医院在治疗方面和看护方面均无过错,而且事发时,李某华的丈夫邸某某就在病房看护,李某华走出病房跳楼自杀,谁都无法预料。因此,医院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李某龙方的全部诉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晚7时30分许,李某华因割腕受伤被送至上海市A医院医治,医院对其手术治疗后送至ICU病房,7月2日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7月3日凌晨被发现坠楼身亡。经警方确认,李某华死亡原因为高坠。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A医院赔偿邸某某等损失356,136.45元。上海市A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医院的护理行为无过错,医院根据李某华的病情以及护理分级管理制度的规定,将其由ICU转入普通病房后实施了一级护理,同时考虑到李某华的特殊性,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李某华的死亡系因其自杀行为所致,与医院的护理之间无因果关系。2.上海市A医院并非精神专科类医院,在病房设施方面不具备强制隔离封闭的条件,医护人员仅有能力提供医疗护理而无法提供生活看护。李某华的坠楼系个人的故意行为,医院对该突发行为无法预料和有效的控制,对企图自杀的人负有的特殊看护已超出了医院本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范围。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但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李某龙方3万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李某华于2020年7月2日自ICU病房转至普通病房后,医院对其实施一级护理,按照护理分级管理制度,医护人员每小时进行巡房。此外,医嘱家属需24小时陪护。7月2日晚,邸某某在李某华的病房陪护,10时许邸某某在李某华的病床上睡着。医护人员11时许进行巡房发现李某华不在病房,遂将邸某某叫醒,告知其李某华不见了。当晚,派出所对李某华的丈夫邸某某、姐姐李某瑛做询问笔录,二人均称“前天她割腕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回来了。这次又跳楼自杀了”。A医院保卫科负责人称,安保系统的楼层监控显示,事发当晚10时许,李某华走出病房在走廊区域徘徊,自病区西侧的出口进入西侧安全通道,5分钟后走进病区折返回病房。11时许,李某华再次走出病房,从病区东侧的出口进入东侧安全通道即事发地点,后未见回来。邸某某对医院未提供该段监控视频持有异议,A医院称因李某华的家属在派出所认可其因自杀而坠楼,故医院后续未保存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某华入院时身高约169cm,体重约49kg。
二审法院至医院现场调查发现,李某华所住病房位于12楼骨科病区,病区设有一个护士台,每晚由两名护士值班。病区内安装三处监控摄像头,第一处位于走廊西侧天花板,监控范围为整个病区走廊;第二处位于护士台东侧角落天花板,监控范围为李某华病房门外的走廊区域;第三处位于通向东侧安全通道的走廊天花板,监控范围为东侧走廊部分区域。事发地即东侧安全通道内未安装监控摄像头。事发地墙面有两扇玻璃窗,每扇窗户上均安装限位器,窗户最大开启行程约17cm,窗沿距离地面高度约1.03m。窗沿内侧安装不锈钢护栏,护栏距离地面高度约1.1m。邸某某认为窗户限位器系事后新安装,事发之时处于损坏状态,对此A医院不予认可。邸某某就此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海市A医院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载:诊疗科目 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肿瘤科/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4.3.1条载: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mm。该条系推荐性条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6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8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邸某某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上海市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邸道路等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医院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2.李某华的坠楼死亡与医院的看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上海市A法院认为,A医院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李某华的坠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综合考察该公共场所的职能与义务是否相匹配、配套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保措施是否存在疏漏过失等因素。
从职能范围上看,A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诊疗科目不包括精神科,李某华割腕受伤被送至医院时,医院依其职能仅可能对其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治疗。在硬件上,A医院并不具备精神卫生专科医院的隔离措施,要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护,显然超出了综合性医院的执业性质和职能范围。
从配套设施上看,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限位器以及距离地面高度约1.1m的护栏,该设施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邸某某等称事发时窗户限位器处于损坏状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规定,行程限位装置为推荐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据此,A医院在配套设施方面并不存在安全隐患。
从护理措施上看,李某华脱离生命危险后转入普通病房,医院对其实施了一级护理。因住院病人较多,医护人员需进行常规护理并处理突发事件,客观上无法实现对每个患者的实时监测,此时需要院方和家属共同配合实施监管看护。本案中,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应认定医院方面已司其职,相应的,家属方面也应尽其责。李某华的丈夫邸某某在夜间陪护时睡着,故家属在履职过程中的疏忽不应归责于医院。邸某某等称李某华事发前在走廊徘徊而医院却未发现异常,根据常人的理性认知和医者的护理经验,病人在病区自由活动乃正常现象,苛求医护人员从常态行为预判意外结果系强人所难。故应认定医院的护理措施并无过失。
对于争议焦点2:欲判断李某华的死亡与医院的看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考察李某华的主观动机,以及看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
关于李某华的主观动机。根据其家属邸某某、李某瑛在派出所的陈述,李某华此次坠楼系因自杀;而根据法院实地考察,事发地窗户限位器开启的最大行程仅约17cm,按照物理规律,常人无法从如此狭窄的窗户缝隙意外滑落。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华入院时身高169cm,体重仅49kg,按照常理其仅可能通过主动将身体探出窗外实现坠楼。可见李某华自主追求死亡的意图明显,主观上具有自杀的故意。
关于看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李某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院治疗期间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自杀行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李某华的家属在需要24小时陪护的情况下却不慎睡着,导致李某华伺机出走并坠楼,对李某华的死亡具有监管过失;而医院对割腕入院的李某华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其生命体征的观测而非限制其自由活动,且医院并无疏于查房之情形,不存在监管不力之过失,故对李某华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原因力之影响。
本案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场所固然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保义务应有合理边界而不宜无度扩张。在行为人主观追求死亡的情形下,无论其身处何种场所均极有可能发生伤亡后果,此时更应理性的审视各方的过错程度,并以此为基础分配责任比例,而不应将“何地发生伤亡,何地就应赔偿”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赔偿规则,否则将不合理的加重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扩大其责任边界,一方面不利于客观事实的还原和过错责任的分担,一方面增加了医疗机构的成本,最终该成本或将传导至广大患者一端,不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易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引导。
综上所述,A医院对李某华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方自愿补偿李林龙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84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6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慧、马丽、赵霏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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