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定
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与否,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而定,侵权行为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要件。法律很难完全列举不同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且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适用本身也需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追求的某种理想化的有序社会状态又具有相对确定的标准。
笔者认为,合理限度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衡量把握: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行事。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在没有法定标准可供参照的情况下,行业规范或通常做法也可作为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
(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没有法定标准及行业做法可予借鉴的,也可凭法官的内心道德,并遵循一定社会发展阶段所公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来衡量。同时,对于合理限度的理解亦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不同的客观环境或自身状态下,对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可遵循以下原则:
(1)经营性活动中的义务人对于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一般要大于非经营性活动中的义务人。
(2)获利多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3)专业性强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专业性弱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4)公众开放程度高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公众开放程度低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摘自:《试论安全保障义务》,作者:王岑,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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