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休闲娱乐、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二)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1.危险控制理论。从事以上经营或组织活动的主体,对于其所控制管理的公共场所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伤害最为了解。因此,由该主体采取必要的措施最能避免不特定人群遭遇潜在威胁和危险因素的损害。
2.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从事以上经营或组织活动的主体在其管辖的公共场所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最低,成效最好,因此该主体有必要且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从事以上经营或组织活动的主体一般都以从商业性经营或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活动中获取收益,因此,该主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仍合理。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我国实务中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定义务,即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管辖场所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违反该义务或履行该义务有瑕疵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请求公共场所管理人赔偿损失时,应当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充分履行该义务进行举证;安全保障义务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则应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抗辩。
三、《民法典》中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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