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设置合理的警示提示、安全措施等,保障场所不存在服务上的瑕疵或缺陷;当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失误,且与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案件:王某某、南京禹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苏民申93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双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禹天公司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在禹天公司管理的商场入口处摔倒导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动受限等情况。案涉事故发生在雨雪天气,因地面湿滑,禹天公司管理的商场在入口处铺设了纸盒用以防滑,但因未能及时更换导致纸盒潮湿,没有采取更为妥善的防滑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此可见,禹天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王某某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关于王某某对于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因雨雪天气导致地面湿滑,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高度负责,王某某在进入商场时没有谨慎通行,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害后果,禹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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