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于1996年11月到某市电缆厂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6年1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向电缆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5月31日止。罗某诉称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电缆厂则称,200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罗某认为电缆厂至今没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罗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电缆厂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申请安排工作。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对其提出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的观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电缆厂否认罗某的观点,而罗某也不能就其观点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采信罗某的该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在罗某与电缆厂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罗某于2003年6月1日起没有没有向电缆厂提供有偿劳动,罗某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罗某与电缆厂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应为1996年11月至2003年5月。
电缆厂没有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如给罗某造成损失,罗某可就损失部分向电缆厂申请仲裁要求索赔,但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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