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人未对其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即使第三人未与饲养动物直接接触,但因此受到惊吓后避让致使第三人发生损害的,饲养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朱某某、何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内民申165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为法律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系针对违反动物管理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情形的特殊规定,结合其立法目的分析,饲养动物行为本身已经对他人开启了风险,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同时又违反动物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危险进一步增加,此种情形下应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苛以更重责任以达到侵权责任法惩罚、教育和预防的目的。本案中,根据事发当地《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朱某某饲养的狗系大型犬,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人看管、未束犬链,违反上述动物管理规定,且因违反该动物管理规定导致朱某某饲养的狗不受约束,朝何某某吠叫,何某某虽未受到该狗的直接伤害,但其作为一名年逾八十的老人,在遭遇该种情况的时候因惊吓而后退,是正常反应的范围,何某某在后退时因碰撞到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而摔倒受伤,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害结果与朱某某饲养的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朱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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