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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发生意外 同饮者是否担责?

日期:2023-06-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酒后驾车发生意外 同饮者是否担责?

作者:靖江市人民法院  叶丽莉

日常中,亲朋好友聚餐饮酒非常普遍,但如果同一桌的饮酒者在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同饮者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呢?日前,靖江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连喝三场 醉驾发生事故身亡

2021 年 9 月 2 日上午 11 时,钱某邀请周某前往我市新桥镇一饭店吃饭,期间,周某喝下半斤白酒。12时左右两人就餐结束,周某又来到另一家饭店,加入左某组织的饭局,饭局参与者另有左某妻子、朱某以及另一案外人。期间周某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两场饭局之后,周某意犹未尽,他邀请左某夫妇和朱某前往KTV唱歌,除了左某妻子未饮酒,其余人共喝掉13瓶啤酒。

散场后,左某妻子打算将周某等人送到之前就餐的饭店,但周某在中途自行下车。下午 16 时 40 分左右,周某再次联系钱某,邀请他到浴室洗澡。钱某到达浴室发现,周某的车子停放在浴室附近。洗澡期间周某告诉钱某他晚上要回城。后来,二人先后离开浴室。下午 17 时 26 分许,周某驾车驶入九圩港中死亡。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周某家属 20000 元。

死者亲人将同饮者告上法庭

事故发生后,周某的亲人将当天和他一起饮酒的钱某、左某、朱某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因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费用的30%,合计 386613.9 元。

原告认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对周某提醒劝阻的义务,对已经喝醉酒的周某没有尽到看护、照顾、护送的义务,从而导致这起事故发生,三被告主观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 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明晰责任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这起案件的难点是责任如何认定。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和识别能力,但其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他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事故当日,周某主动加入左某和朱某的饭局,两人未有劝酒行为,且饮酒时并未看到周某开车,故难以要求左某和朱某对周某的酒驾负劝阻义务。被告钱某应周某之约去洗澡时看见周某的车辆停在浴室外,且其当天与周某在第一轮饭局上喝了酒,并听到周某要驱车回城的信息。此时,钱某有义务对周某进行劝阻,加之二人相知较深,也有能力劝阻。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钱某承担 1.552%的赔偿责任。由于此前钱某已经支付了20000元,该款项由钱某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

普法链接

饮酒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量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饮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伤亡事件,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聚会的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和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的义务。同桌饮酒者有以下四种情况需承担法律责任:强迫性劝酒;明知他人患有不能饮酒的疾病或者已经明确告知不能饮酒的情况仍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护送至安全的地方或及时通知醉酒者家属;未阻止醉酒者酒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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