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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不得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

日期:2023-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不得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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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守约方起诉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违约方往往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部分当事人为了切实发挥违约金的效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调低时的参考因素。

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其应当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案情简介

1、2013年8月15日,原告邗建公司与被告璞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邗建公司承建璞润公司开发的某工程。

2、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璞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璞润公司再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璞润公司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

3、签订《补充协议》后,璞润公司仍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邗建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璞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是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本案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

一、针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就该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双方对违约后果进行了特别约定,即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邗建公司无需再行举证证明。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二、针对已生效判决确定的90%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未付4635.7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

本案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按照其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

实务评析

在法院并未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效力的背景下,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建议以合理方式提示该特殊条款,尽可能地体现其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尝试列举具体损失项,提升违约金数额的可预见性;同时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避免违约条款过于严苛。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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