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防护服是“一般”还是“医用”?法院:审查涉案事实证据 判定卖方违约
疫情爆发使口罩、防护服等抗疫物资的需求大量增加,加上疫情阻隔了交易主体之间的直接接触,大宗交易从线下转为线上,增加了风险。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审理了一起疫情期间购买防护服的纠纷。
【案情回放】
G某为采购一批医用防护服,通过QQ业务交流群结识M某,并添加了M某的微信。G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需要采购H品牌的带蓝色封条的医用防护服。随后,双方即通过微信往来达成交易,并以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医疗”)的名义与J医院管理公司(以下简称“J医院管理”)名义签订书面《防护服采购协议》。《防护服采购协议》记载,产品名称为“防护服”,数量1500件,单价为265元/件,产品总价款39.75万元。协议签订后,M某通过微信向G某发送了H品牌的授权书。
然而,G某在收到防护服后,发现并非微信中指定的医用防护服,而是材质粗糙、做工简陋的一次性无纺布服,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G某和X医疗将M某及J医院管理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
庭审中,J医院管理辩称,《防护服采购合同》是X医疗和J医院管理之间签订的,货款也系由X医疗向J医院管理支付。因此,合同相对人是X医疗和J医院管理。而M某并非J医院管理的员工,也并非J医院管理的授权委托代表。只是传递信息的中间人,向J医院管理提供X医疗的货物需求。J医院管理对M某与G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并不知情。M某和G某的聊天记录中关于M某的承诺、双方指定的H品牌防护服、H品牌的授权书等均不能成为系争合同中约束性内容。
庭审中,J医院管理坚称《防护服采购协议》中约定的是“防护服”,由于防护服分为一般防护服和医用防护服等多个种类,在没有明确标注为“医用防护服”的情况下,一般应认为“防护服”即“一般防护服”,而不是医用防护服。系争合同中仅约定防护服,不能特指医用防护服,故提供了一般防护服。
J医院管理认为,对于交易达成的过程和M某的身份,G某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然而,G某与M某的结识并非直接通过微信。在双方互加微信前,已在QQ业务交流群中对于货物、身份等信息进行了初步披露。由于QQ业务群内人数众多,在疫情爆发初期仅作为货物信息的发布渠道,现主办方已将QQ业务群关闭,无法获取相应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M某自行披露的身份信息。
【以案说法】
上海闵行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约定防护服究竟系一般防护服还是医用防护服。
首先,合同的磋商、订立过程不能割裂。M某在和G某的聊天中协商采购H品牌防护服,经调查该品牌防护服只生产医用防护服。而在《防护服采购协议》订立过程中,又只有M某和G某进行协商,并且在最终签订的《防护服采购协议》中也明确记载着这样一句话“若卖方提供产品与合同约定、或协商型号约定不同,则属于违约。”足以表明双方都认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就产品型号进行了协商。因此,G某和M某协商采购H品牌防护服的内容,是《防护服采购协议》中的一部分。
其次,考察双方交易发生的社会背景。本案交易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是我国疫情最为严重的期间,期间防疫物资应首选“医用”防疫物资。而合同双方均为与医疗相关企业,因此应推断采购“医用防护服”具有高度盖然性。
最后,综合考虑防护服的交易价格。J医院管理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公司,在明知有多种防护服,且系争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医用”还是“一般防护服”,也未询问M某关于X医疗采购货物型号内容的情况下,就默认X医疗以265元高价采购的即为一般防护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双方交易的价格,《防护服采购协议》约定的单价为265元的防护服,但X医疗收到的是在非疫情期间售价为30元/件的一般防护服,在品质和档次上与医用防护服相去甚远,难以实现原告合同目的。
据此,上海闵行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围绕争议焦点,最终判定被告具有违约行为。
法院提醒,在进行网络大宗交易时,为避免发生纠纷,建议交易双方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涉猎陌生交易领域的商事主体,应先做好功课,避免非理性交易,在市场交易价格畸高或畸低时,应警惕违约风险,谨慎入场;
二、在交易过程中,应明确接洽人的身份和交易对象。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注意留下核实对方身份的相关证据,核实经办人是否有代理权限等,避免因身份条件欠缺导致合同履行困难;
作为中间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做好身份披露工作;
三、交易记录应随时保存。
任何时候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通过重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或可记载的方式予以确认;
注意固定和收集双方关于合同内容的沟通协商过程,做好留痕,诸如聊天记录、双方往来的邮件、函件等;
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向对方发送的各项通知或重新协商内容的发送和接收过程也应当随时记录。对于不容易固定、容易产生变化、流失的证据及一些关键性证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加以固定;
四、对于“特需类”的交易标的,应在书面合同中尽可能详尽明确。
(本案一审判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张文星 常霄 陈淋青,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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