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杨
【裁判要旨】
当事人应当取得的赔偿需以其实际产生损失为限。合同双方约定定金条款,当一方违约时,通过返还双倍定金能够弥补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则不应再另行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荣昌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3939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应保证此房屋产权完整,不得有被查封或再次抵押行为,如若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被告方需向原告方赔偿违约金、返还双倍定金并赔偿所有的装修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在原告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粉刷、吊顶,购买家具,合计产生装修费24104.66元。后被告逾期未解除房屋抵押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双倍定金、装修损失合计274096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渝015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与双倍定金共25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装修房屋产生的损失能否和定金罚则共同适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定金具有惩罚性,其适用不以违约方的行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了损失为前提,只要发生了双方约定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即可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适用和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定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在适用定金罚则完全能够填补该损失时,不应再支持赔偿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定金的性质来看,本案定金系违约定金,属于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以定金方式担保合同义务履行,收受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其功能同样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故定金虽具有担保履行的形式,但在其发生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时,定金本身在填平对方损失的情况下兼具着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作用。
其次,从立法体例上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均规定了违约损失的填平功能;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赔偿损失和定金功能是作为实际履行的辅助性救济措施而存在,其目的是弥补实际履行救济的不足,在二者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若适用定金罚则能够填补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甚至有所超出的情况下,则不应再另行支持损害赔偿,这既有助于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又避免了守约方获得超额利益。
最后,从公平原则看,虽然民法典合同编倡导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在民事活动中仍应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完全赔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取得的赔偿需以其实际产生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因装修房屋产生的损失24096元,已可由被告返还的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得到赔偿。若既准许适用定金罚则,又要全额赔偿损失,则势必会加重被告的负担,赔偿一方的当事人实际承担了双重民事责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进而有失公平。
本案一审案号:(2021)渝0153民初4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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