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合同中约定且交付的“订金”,是否可按“定金”处理?
(2006)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订金”应如何认定问题。设计院与长信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3条约定:“长信公司如不能按时完成本合同第三章中规定的长信公司应尽义务,逾期一日,长信公司须向设计院赔偿该转让地块总价款的0.3‰作为损失。如逾期60日还不能交付使用,设计院有权解除本合同,长信公司应向设计院双倍返还订金,并赔偿该土地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第14条约定:“设计院如不能按时向长信公司交付地价款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转让地块总款的0.3‰的滞纳金。付款逾期超过60日,长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订金,设计院还应向长信公司赔偿该土地总价款10%的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长信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超过定金数额的部分未予支持的意见是正确的,该项判决内容应予维持。
附: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院与长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出现的文字均为“订金”,但在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13条约定“长信公司如不能按时完成本合同第三章中规定的长信公司应尽义务,逾期一日,长信公司须向设计院赔偿该转让地块总价款的0.3‰作为损失。如逾期60日还不能交付使用,设计院有权解除合同,长信公司应向设计院双倍返还订金,并赔偿该土地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第14条约定“设计院如不能按时向长信公司交付地价款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转让地块总款的0.3‰的滞纳金。付款逾期超过60日,长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订金,设计院还应向长信公司赔偿该土地总价款的10%违约金”,从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订金”的法律性质及不履行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是一致的,即违约方将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对“订金”的约定符合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且交付的“订金”,已约定为定金性质,设计院主张定金权利,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合同标的额为3960万元人民币,标的额的20%是792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为1000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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