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的遗产继承
在我国农村地区,有一些“五保户”,其往往由村集体供给生活费。在其死亡后,是否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为了更好地贯彻继承权保护的宪法精神,《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事实上,针对农村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问题,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曾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是,2006年新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没有类似规定,同时,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废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与现行有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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