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分得适当遗产请求权人的遗产份额
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是为了弥补法定继承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前一类人给予遗产,体现了死后扶养的要求;对后一类人给予遗产,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对等。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可以得到多大的遗产份额,对此,《民法典》并没有明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据此,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他们可以获得遗产份额,相对比较灵活。具体来说,可以适当给予的遗产份额,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是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其应获得遗产份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另外,也要考虑是否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存在、死者生前是否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等因素。二是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应获得遗产份额的确定主要考虑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既包括物质上的付出也包括精神上的付出。
另外,在实践中,如果遗产的总价值较小,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实现顺序如何,也需要探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见解,笔者倾向于解释为,遗产酌给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受遗赠权、继承权,不过,不应当优先于债权。如此,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实现了对弱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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