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聘用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大学生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企业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属于无效……
时下,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正在求职过程中,甚至有的学生已找到了职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他们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学生,又是企业员工。
在此期间,如果大学生与企业发生各种纠纷,法律上应如何界定他们的身份?今天刊载的案件通过法院的判决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答。———编辑手记
行将毕业的大学生用学校发给学生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聘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大学生在申请工伤待遇的同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和各种社会保障。公司以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宣称劳动合同无效,遂引发了一场劳动合同效力纠纷。
2006年2月,江苏省海门市一家空调设备公司招聘一名办公室文员。
即将从江苏徐州某学院毕业的陈某得到招聘信息后,便持所在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招聘会上报名应聘。公司审核完陈某的求职材料、面试,遂约她几天后到公司签约。
2006年2月27日,陈某如约来到空调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陈某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陈某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此时陈某尚未毕业属在校生,正在撰写毕业论文期间。合同订立后,陈某便到公司上班,其间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毕业论文。
2006年4月21日,陈某去公司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
陈某在治疗、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毕业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1日拿到毕业证书。
2006年8月,伤愈后的陈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
2006年11月8日,陈某向海门市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
公司得知陈某提出工伤申请后,也于同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薪500元的条款违法,要求其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种保险金。
2007年4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空调设备公司与陈某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双方争议焦点
2007年5月28日,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陈某诉称:我已年满18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就业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
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原告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被告空调设备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原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当,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空调设备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作为自然人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陈某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认定工伤和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学生办理劳动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海门市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已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
原告陈某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陈某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对陈某2006年6月底方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陈某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实施应聘就业活动,并到被告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07年11月15日,海门市法院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终审判决
空调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2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空调设备公司诉称:1.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求职者存在差别,其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称:认定一个大学生是否具备毕业生资格,是《高等教育法》赋予高等院校的职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学院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学校已依法确认我具备了毕业生资格,已不再是公司所说的在校大学生。而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
法院另查明,空调设备公司系招录办公室文员,对应聘者的年龄、打字技能提出具体指标,但对学历、年龄并无具体要求。
公司对陈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空调设备公司所订劳动合同依法有效。
2008年4月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陈某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陈某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陈某虽尚未从学校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本案陈某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焦点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陈某持就业推荐表应聘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
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是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显而易见,陈某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应属于就业行为。
焦点三,空调设备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陈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的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过程中,公司对陈某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陈某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陈某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公司对陈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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