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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日期:2023-0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蔡丽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摘要:随着车辆在我国社会中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车辆进入公共交通道路。醉酒驾驶、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超载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导致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破坏。危险驾驶罪入刑是极为必要的。危险驾驶罪最早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而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对这一罪名增加了两个危险驾驶的行为。本文通过论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沿革、入刑的可行性、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立法沿革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一)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沿革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车辆走进家庭,车辆在社会中随处可见,我国进入了一个所谓的汽车工业时代。而车辆的增多,在满足现代社会人们对出行方便的要求,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交通事故频发,交通道路安全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都会发生50多万起交通事故,超过十多万的人死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除了带来较大的死亡人数之外,还给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究其原因,很多驾驶人员缺乏安全驾驶的意识导致各种不规范驾驶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这几年来,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而法律作为一个上层建筑的内容,势必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变化。

孙伟铭案、黎景全案以及富家子弟胡斌肆无忌惮飙车终酿成大祸案,更加让法律工作者意识到危险驾驶不能只有在发生重大的交通肇事罪才被重视。危险驾驶这样一个贴近生活实际的热点话题,更加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只有在刑法层面上确立危险驾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要受到最严厉的法律---刑法所制裁,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刑法的威慑性。

2010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其中就有涉及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定,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并且在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了要将醉酒驾驶、飙车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由原来的行政处罚改为刑事处罚。从这说明来看,立法机关对这一类行为的惩罚力度是加大了,体现了对危险驾驶罪的关注,重在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该草案经过两次审议,最终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刑法》第133条之一,即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这便是我国刑法最早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法律的滞后性就决定了危险驾驶罪也是在不断地修改,不断地进行完善。在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这一罪名又增加了两类具体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严重超载、超速行为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该条法律还增加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有对这两类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法条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对于危险驾驶罪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法规定了4个危险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入刑可行性分析

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以前,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是由行政法规制的,对于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十分必要。正如前文所述,危险驾驶已然成为现代交通事故频发的祸首,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作为一部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重点就是要打击犯罪,即那些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危险驾驶入刑是符合法学原理的。

1、符合现实需要

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的人均占有量越来越高,而酒驾、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却屡禁不止,导致了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它的社会危害性。危险驾驶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交通灾难无法挽回,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是刻不容缓的。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危险驾驶行为依靠的是行政法进行规制。而现有的行政处罚模式过于轻,并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难以发挥法律的对人从事行为的威慑警示作用。因而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2、顺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

许多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于我国,汽车的发展技术,汽车的人均占有量都比我国要高,比我国较早就进入“汽车时代”。任何法律的发展都是立足于本国的国情,与社会实践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一些发达国家在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更加的成熟,有自己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早就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之中。例如德国、日本、班牙、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刑期长短不等的刑事处罚规定。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是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也要顺应这样的潮流,像那些发达国家借鉴,在刑法层面完善危险驾驶罪。

3、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其不以危险驾驶罪作为前提。但危险驾驶罪若造成了加重的结果,则又以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来认定。即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了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则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两者并不矛盾。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因而刑法规定的刑罚只是拘役以及罚金。而交通肇事罪作为更严重的重罪,刑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处罚。危险驾驶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时,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无法再用轻刑进行处罚时,才需要用另一个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年的人,都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在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中,行为人是以机动车为驾驶工具而进行的犯罪,因此此时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直接驾驶、操控机动车的人。而根据刑法的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是对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化学品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从这一规定来看,刑法是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法律进一步完善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情形的行为人往往都是受雇于人,在雇主(机动车的管理人、所有人)的授意下从事违法行为。若此时单单处罚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单位由于其不能驾驶机动车,也不属于机动车的管理人、所有人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危险驾驶行为以及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故意和过失,也称为罪过形式。第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第三,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对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本罪未对其进行限定。只要客观上实施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抽象的危险,无论行为人是基于怎样的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此罪的认定。而认识错误,危险驾驶罪也无特殊的情形,按照普通罪处理即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从罪过形式分析,即从行为人意识和意志两个角度进行。意识是指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识和分辨情况,但不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现实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会以自己不知在从事违法行为而妄想逃避刑事处罚。如果不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构成罪过,不成立犯罪的话,就会有更多的人以自己不懂法为借口逃避处罚。而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根据其对事物的认识,决定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刑法上包括希望、放任、疏忽、轻信这四种形式,即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放任行为,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追逐竞驶、超载超速、运输危险化学品是破坏交通道路安全,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但是行为人仍旧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也称法益,为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对多数人,而且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危险,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抽象危险。行为只有具备公共危险性,才具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能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两个危险驾驶行为,其中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行为应当属于具体的危险犯,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有无危及公共安全。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个违法行为。

(1)第一种行为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者在道路上、超过法定速度行驶,肆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或者频繁、突然并线,以较近的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间的危险驾驶行为。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追逐竞驶还有一个限定的处罚范围,即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这类行为还要求在道路上,所谓的“道路”不仅包括我们字面理解的公共交通道路,还包括校园内、大型矿厂内以及通往停车场的道路。危险驾驶罪要处罚的是那些具有危害公共交通道路安全的潜在危险行为。若行为人在没有人员、车辆的荒野道路上飙车、追逐竞驶,因为不具有任何危险性(无论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都不具备)而不属于本罪的成立范围。

(2)第二种行为便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国法律规定达到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的标准为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醉驾驾驶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需要行为人具备可能危害公共道路安全的风险,而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具体的判断,来鉴定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在罪过方面,醉酒驾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这种认识无须过于具体,不要求认识到自己体内酒精到底含量是多少,只需知道自己饮过酒即可。

(3)第三种行为便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这种情形仅限于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的人员。将这个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之中,是基于对我国现在社会现状的考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地方的校车或者客运大巴的驾驶员为了多拉乘客,多赚一些钱,无视车辆的实际承载能力,缺乏安全意识,漠视他人生命安全,严重超载、超速,导致此类交通事故频发。而一旦这类情形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人员伤亡是极大的,远远超过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

(4)第四种行为是违规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对于此类行为还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是不同于上述其他三种行为的,应当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即在行为人从事违规运输化学品时,要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来看,有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

二、存在的不足

(一)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对象不明确

日本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对象不仅局限于实施危险驾驶,操控机动车的驾驶员,而且还包括醉酒驾驶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以及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只不过他们的惩罚力度轻于驾驶者。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补充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两类非交通运输人员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但是这两类人仅仅局限于从事校车、旅客运输业务,超载、超速以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且要负有直接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处罚对象仍旧是不明确的。而其他非交通运输人员比如同乘者、劝酒者是否构成本罪主体,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回答。但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完全可以以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身份构成此罪。

王某明知刘某将要驾驶机动车,私下里在刘某的饮料中加入大量的酒精,已(达到危险驾驶罪所需的酒精含量)刘某喝下后驾驶机动车。此时刘某对于自己酒后驾驶的行为是毫不知情的,且刘某平时酒量很大,不容易喝醉,根本无法察觉自己已经醉酒驾驶。此时刘某主观上并无危险驾驶的故意,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对于暗中加入酒精的王某,若按照刑法规定其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而不构成此罪。那么在本案中谁才是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很明显若完全按照刑法规定是有失公平正义的。只有将王某即非交通运输人员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此时以危险驾驶罪对王某进行定罪量刑,这才是符合人情常理的。

(二)危险驾驶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双超”行为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驾驶行为。由于没有规定兜底性条款,所以遗漏了与很多危险性相当的驾驶行为,这样会导致刑法处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全面规制这种危险行为。由此看来,增加危险驾驶行为种类是有必要的。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我国仅规定了饮酒后驾驶,然而日本刑法中规定了“受酒精或药品的影响”,显然日本的规定更加合理完善,因为药品的范围较广,不仅仅只有毒品,还可能是其他麻醉药品、兴奋剂、安眠药等会严重影响驾驶者驾驶状态的药品。

(三)法定刑配置不全面

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限于拘役以及罚金,并未规定资格刑。只有在行政法上规定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危险驾驶罪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犯,不能因为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认为无需对该行为进行严重处罚。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资格刑,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因为对行为人驾驶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在根本上就直接限制了危险驾驶的可能性,能更好的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司法理论,处理好危险驾驶罪犯罪主体问题

非交通运输人员通常难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但也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非交通运输人员往往也是造成危险驾驶的重要元凶。因此,在刑法理论中要完善对于这一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的定性。若非交通运输人员对驾驶人员的身体、心理进行控制,压制驾驶员的意志,使其迫不得已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使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等情况下,应当将这些非交通运输人员以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进行处罚。而行为的实行者驾驶员,若其对危险驾驶行为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迫不得已实施的,危害结果不能归则于驾驶员。驾驶员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法期待在这些情景下作出正确的行为,因此应当不予以处罚。

(二)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违法行为之中

不管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刑法修正案(九)》都明确将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在危险驾驶罪之中。在社会生活中的案子里,有众多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酒后驾驶的行为造成的。醉酒驾车不仅给驾驶者自己更给他人带来了严重的灾难。在中国酒文化的影响下,醉酒驾驶若仅靠行政处罚来规制是远远达不到效果,屡禁不止。因而酒驾的入刑是非常符合社会生活所需要。而毒驾虽然不像酒驾在生活中那么普遍,但是其与酒驾行为仍有很多共同之处。

毒驾和酒驾一样,都是驾驶员在非正常的精神状态下驾驶车辆。酒驾是在酒精的刺激下,人的精神会变得异常兴奋,五官的感知能力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方向感和距离感会产生错乱。比如在酒精麻痹之下,驾驶员的视力以及听力会变得迟钝,无法像正常状态下一样对前方路况做出正确的判断。而人在吸食毒品之后,五官的感觉也会被放大,人的判断和辨识能力会被减弱,这一点跟酒驾是共通的。酒驾和毒驾都是原因自由行为,即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醉驾或者毒驾状态中。此时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结果的发生要归责行为人,同时也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醉驾因为其对公共交通道路安全造成很大的危险,因而很多国家都将这样的行为在刑法中进行规制。毒驾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共交通道路安全的破坏性不比酒驾行为小。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对于吸毒行为主要是通过治安处罚法进行制裁。这样的制裁力度是不够的。就单单吸毒造成的危害就是极大的,这一点众所周知,毋庸置疑。而吸毒之后驾驶车辆进入公共交通道路,危险性系数直线上升,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为了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毒驾入刑是十分必要的。

而“盲驾”行为虽然也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笔者认为盲驾的行为不适合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盲驾”行为不好鉴定,也不好检测,在取证方面存在较大困难。这一点恰巧是毒驾能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的有利观点。毒驾和酒驾一样是可以通过检测而鉴定出来。酒驾通过测试驾驶员呼出的气体中或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法定标准,而鉴定该行为是否属于酒驾。但由于毒品在身体存留的时间比较长,如果像酒驾一样采用血检的方式会导致证据的准确度和可行性不够。因此可以通过快速的检测方式,唾液检测法来鉴定驾驶员是否在吸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判断是否涉嫌吸毒驾驶。唾液检测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适用,其检测成本相比血液等其他检测方式更低,因而是可以进一步普及的。

如果单纯的毒驾不构成犯罪,而只有在造成重大后果,比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发生时,才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样的规定我认为是不合理的,难以展现刑法的威慑性。现行法律这样的规定很难追究“毒驾”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都是难以挽回的,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了就不复存在。毒驾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若不从根源上杜绝此类行为,是难以体现法律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法定刑配置全面,完善相应的资格刑

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限于徒刑以及罚金,而未规定比如暂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等资格刑。在国外的立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资格刑的规定。西班牙刑法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应吊销驾驶执照 1年以上至 4 年;日本法律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应当场吊销驾照,3 年内不核发驾照;《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 2 年。我国只在《道路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我国刑法却未设置相应的资格刑。笔者认为为了使得刑法更好的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可以将限制或者剥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作为刑罚措施。因此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规定可以增加暂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的条文。在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后果时,刑法可以规定暂扣驾驶执照的时间不应该超过主刑期间,且服刑期间并不计算在内。例如犯罪嫌疑人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3个月的拘役,那么暂扣驾驶执照的时间应该从他服刑结束后开始起算一至三个月。但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可以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从而使得行为人的罪行与其应受的惩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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