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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经典判例

好心人还是肇事者?

日期:2022-12-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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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人还是肇事者?

作者: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胡柯兰 吴克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洪泽法院第五法庭,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唇枪舌战,各不相让…..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韦某某的车比被告车辆矮,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碰撞。我是做好事打电话报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对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委托的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足以达到证明被告与死者韦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高度盖然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洪泽法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苏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6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6乡道和平路与306村道路口时,与沿306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洪泽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鉴于韦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结合韦某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被告驾驶的苏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618921.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98921.4元,由被告黄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9568.56元(498921.4元×4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19568.56元。

被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其提供“情况说明”:关于我报警一事,当时我开车已过路口,老人在后面骑车摔倒,我报警是听到后面有人倒地,通过反光镜看到才停下,报警我是为了救人,做好人好事。老人倒地时,我在他前面还有那么远,他根本没有碰到我,至于鉴定书之事,不知从何而来,无中生有,望明查,还我清白。

市中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上诉人黄某某在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垫付伤者抢救费用时出具的承诺书中叙述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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